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付及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犯擄人勒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詎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中市○○區○○街與太原路一段路口之
「市場預定地」空地停車場內,戴用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三支,以前開扳手撬開豐榮椅桌行負責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前車門鎖及破壞引擎電門鎖,並發動引擎駕駛離去,竊取該自小貨車得逞。惟乙○○將前開自小貨車駛至該停車場之出入口時,旋為甲○○所發現,並大喊「小偷」予以追捕,乙○○見狀隨即下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甲○○及到場處理之員警逮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手套一付及扳手三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甲○○訴由(毀損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手套一付、扳手三支、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紀錄表、贓物保管收據各一份、照片三張、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我會竊盜車
子是因為嘉義車禍案件,對方要求一十一萬八千元和解,我不夠錢,才會想要偷車子賣掉以便有錢去賠對方」等語,有審判筆錄可參,足徵被告明知並無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權利,竟竊取之而欲予處分,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析述如下:
(一)按竊盜者,係未經他人同意而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該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著有判例可參。易言之,行為人由於其行為而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對於本為他人所持有之物已獲得事實之支配權與監督權,且使物之原持有人,未能再行使其對持有物之支配權與監督權,或者使其對持有物之支配管領力,業已消失殆盡,或者至少使其對持有物之支配權與監督權之行使,顯已受到重大之阻礙時,始可謂行為人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竊取行為方為既遂( 林山田 著,刑法特論上冊修訂二版,第二0八頁至第二0九頁)。查本案被告乙○○以攜帶之扳手撬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門鎖並破壞引擎電門鎖後,業已將該車之引擎發動,並由原先停放之位置,駛至停車場之出入口,自已對告訴人甲○○就該部自小貨車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加以破壞;又被告既坐在駕駛座上,引擎復已發動,並處於行駛狀態,告訴人又僅係一個人徒步自後追捕,顯見被告對於該部自小貨車已有完全之支配管領力,要屬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竊取前開自小貨車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尚未將告訴人之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所為至多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扳手係鐵器,頂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三支,均係鐵器,頂端尖銳,質地堅硬,有該證物可稽,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先前發生之車禍案件,無錢支付車禍被害人之求償,缺錢花用,惟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身勞力本事賺取錢財,且前曾因犯擄人勒贖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七月,目前尚在假釋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猶不知警惕言行,再次興起貪念而動手行竊;又其竊車時所攜帶之扳手,可供兇器使用,對一般不特定人之人身安全具潛在之危險性,但被告並未持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所生之危害尚輕;又於告訴人發覺其犯行後,隨即下車逃逸,而非踩踏油門逕自離行,可見其良知尚非全然泯滅,暨參以被告於竊車後,僅由該車原先停放之位置,行駛至該處停車場之出入口,時間短暫,所得利益甚微,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套一付、扳手三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就被告以扳手撬壞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前車門鎖及引擎電門鎖部分,曾於偵查中提起告訴,經公訴人偵查屬實,而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份足資佐憑。依前開規定,本院本應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
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諭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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