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四月七日確定;復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甲○○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緩刑期內,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內各地,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於香煙內,再以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迨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二八公克、包裝重0‧七五公克)。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之自白,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二八公克、包裝重0‧七五公克)可證屬實,亦得為證據。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節,亦有本院該件裁定及臺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六八七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曾於八十九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約七個月之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二八公克、包裝重0‧七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四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口處,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四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當日為臺灣台中看守所採尿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以該所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為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及此項犯行,辯稱其絕無施用安非他命。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台中巿衛生局以免
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之結果,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㈡其後被告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四裁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
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在當日為臺灣台中看守所採尿檢驗,卻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亦有該所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㈢前述先後經不同單位採尿檢驗之結果,截然不同,於被告有利、不利者皆有
之。然被告自警、偵訊時起迄本院審結時止,均堅決否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公訴人僅以在臺灣台中看守所採尿檢驗之結果為憑,認定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而未言及台中巿衛生局有利於被告之檢驗結果,顯無從使一般人確信被告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㈣前開檢驗結果之差異,經本院向臺灣台中看守所函詢後,該所函轉受託辦理
此項檢驗之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詮昕第91023號函覆本院,說明如左:
「一、本公司之初篩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所用儀器、試劑說明如左:
1、儀器:BECKMANCX4
2、試劑:BECKMANCOULTERSYNCHRONSYSTEMS
AMPH1X250AMPHETAMINESREAGENT
OP1X250OPIATE300NGREAGENT
3、任何初篩檢驗方法都不免有其他藥物之交叉反應,故只能做為參考依據,若要真正確認是否為違禁藥物所引起的陽性反應,需再進一步做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才能鑑別。
4、被告之檢體A1(實驗室編號OA二九0213)依合約只做初步篩檢,檢體保存兩個月後於年月日棄置。
二、本公司所驗被告的尿液採集日期為月日,與台中巿衛生局檢驗報告的檢測檢體並非同一瓶;因不同檢體,且所用初步篩檢方法不同,故可能造成初篩檢驗結果不同」。
㈤從前項函覆意旨可知被告在臺灣台中看守所經採尿檢驗者,僅為初篩之參考
依據,仍須再進一步做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才能鑑別是否為違禁藥物所引起之陽性反應;惟此項檢體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棄置,無可能做進一步之確認。然台中巿衛生局之檢驗,並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全部證據資料,因認公訴人徒以臺灣台中看守方面初篩檢驗之結果為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庶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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