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拋棄對於其子乙○○之繼承權,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檢具乙○○已經死亡之證明,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通知書命聲請人補正乙○○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通知書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此亦有送達回證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乙○○之除戶戶籍謄本,且據永靖派出所警員 盧忠信 表示乙○○仍健在,並未死亡,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並不能證明乙○○已經死亡,則其對乙○○之繼承權即尚未開始,亦無所謂拋棄乙○○繼承權之問題,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