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偽造之信用卡參張、偽造之「 吳敏輝 」國民身分證(其上貼有乙○○之照片)壹張,及在簽帳單貳張上偽造之「吳敏輝」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見自由時報刊登「金卡借你刷」之廣告,遂依上面記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聯絡,「阿強」告知每張偽造之信用卡售價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若持偽卡購得SK2化妝品及手機二種物品交付,每刷卡一萬元,即有一千元之利潤。乙○○心萌貪念,遂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以六千元之代價,向「阿強」購買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三張(卡面標示:華僑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Stand
ardChartere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三張偽卡背後均已簽上「吳敏輝」姓名),「阿強」並告知乙○○隔日必須再拿一張自己之照片貼於偽造之「吳敏輝」國民身分證上,以防被人識破。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乙○○與「阿強」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以五千元之代價,向「阿強」購買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吳敏輝」國民身分證一張,且當場貼上乙○○照片於該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而偽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吳敏輝」。「阿強」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予乙○○,告知乙○○往後持偽卡購得物品應交付予「大象」。嗣乙○○、「阿強」、「大象」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大象」駕駛汽車搭載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至臺中市○○路某糕餅店,乙○○下車到店內嘗試以偽卡購買價值五百四十元之太陽餅,而行使上述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偽簽「吳敏輝」之署押於簽帳單內,再交付店員行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太陽餅,足以生損害於該糕餅店、真正信用卡卡號所有人及「吳敏輝」。繼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至臺中縣○○鎮○○路四十三之四號「傾城之媚美容美體中心」,乙○○下車到店內選購SK2化妝品後,即持上述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行使,並偽簽「吳敏輝」署押於簽帳單內交付店員甲○○行使,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九千四百零五元之SK2化妝品,乙○○得手後即將詐得之化妝品交付「大象」保管,足以生損害於該美體中心、直正信用卡卡號所有人及「吳敏輝」。不久,乙○○依「大象」指示,到「傾城之媚美容美體中心」旁之全虹通訊行,選購價值二萬九千元之NOKIA8310型手機二支,並交付行使上述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予店員丙○○,表示欲刷卡簽帳,丙○○發覺該卡卡號與發卡銀行不符,遂要求乙○○出示國民身分證,乙○○拿出偽造之「吳敏輝」國民身分證行使,經丙○○發覺該張國民身分證應屬偽造,即暗中報警而不遂,足以生損害於該通訊行、真正信用卡卡號所有人及「吳敏輝」。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巡邏警察據報趕到,乙○○慌忙逃出店外,為警追逐至臺中縣○○鎮○○路○○○巷○○號前捕獲,並在其身上起獲另二張偽造信用卡,「大象」則乘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丙○○於警訊時證稱屬實,並有偽造之信用卡三張及偽造之「吳敏輝」國民身分證(其上貼有被告照片)一張扣案可證,復有偽造之簽帳單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再查扣案之信用卡三張所屬卡號之卡面銀行與實際發卡銀行不符,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均屬偽造之信用卡乙節,有該中心之回覆說明二份附卷足憑。又查扣案之「吳敏輝」國民身分證鋼印為臺灣內政部,正確應為臺中市,且戶政事務所代碼中間應有一「台」字始屬真正乙節,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在案。另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再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向全虹通訊行詐取手機之實行,嗣因店員丙○○發覺有異而不遂,被告該部分犯行係未遂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予以起訴,惟前開犯行於起訴事實內均有敘及,且與起訴法條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大象」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簽帳單二張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欄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在本件偽造之三張信用卡上偽簽「吳敏輝」之署名及在「傾城之媚美容美體中心」名媛護膚服務卡上偽簽「吳敏輝」署押填寫假資料,而認前開部分均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阿強」交付本件三張偽造之信用卡時,信用卡背面均已簽妥「吳敏輝」之名字,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吳敏輝」名字與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吳敏輝」簽名核對結果,二者並不相符,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偽簽吳敏輝之名字於偽造之信用卡上,尚屬可信。再查在「傾城之媚美容美體中心」名媛護膚服務卡上填寫「吳敏輝」姓名及資料,僅在識別服務之對象為何人,而非表示「吳敏輝」本人簽名之意思,是未經授權而在前開服務卡上填寫他人姓名及資料情形,尚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因公訴人認前開二部分與被告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取錢財,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及偽造之身分證,藉以刷卡詐取財物而賺取非法利潤,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匪淺,惟念及被告於同日第三次持偽卡消費後即被查獲,被害人損失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三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之「吳敏輝」之國民身分證(其上貼有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購得屬其所有,且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在簽帳單二張上,偽造「吳敏輝」之署押二枚,不問屬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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