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前以其子 羅陽 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報備接續聘僱前由原雇主 陳召 (起訴書誤為昭)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合法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PARAGUAS、MENIYA、TORIO一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九0三三五五號函知准予備查,並明揭須於上開函件發文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接續聘僱核准函及聘僱許可函,詎丙○○竟未申請前開聘僱許可,即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僱用前外籍勞工在其台中市○區○○街○號居住處,照顧腦中風之妻子 黃完璧 之生活起居及打掃等工作,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開外籍勞工之原許可聘僱期限屆滿後,猶繼續加以聘僱。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街二段與福壽街社區內,發現上開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並經其向警方供出係受丙○○僱用始查獲。因認被告丙○○違反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以上,應依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為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著有判例。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有委託拓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之乙○○代為辦理轉換僱主等相關事宜,且上開外勞為警查獲時,尚未逾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因被告對乙○○開出之仲介費用有意見,乃約定由被告自行辦理承接僱用後之申請聘僱事宜)、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後確未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居留口卡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外籍勞工居留證之有效期限,係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有上開資料可憑,此外,復有即上開外籍於警訊中之供述、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九0三三五五號函、臺灣省政府勞工處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函、轉換雇主文件交接單、拓展公司收款收據各一件及上開外籍勞工在被告上開處所之居家生活照片在卷可查。據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丙○○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一年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定雇主不得有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行為,及同條第三款所定雇主不得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行為,經合併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第四十四條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又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亦經修正為第六十三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被告 邱國華 前開所為,新法並無廢止其刑罰,惟改採「先行政後司法」(行政罰前置主義)之處理原則,於刑事處罰時附加「處罰條件」。亦即,新法對於前開行為之處罰,以曾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經處以行政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為要件。此項要件並非行為本身,亦非用以決定可罰行為之刑罰種類及刑度之標準,而係於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外,附加之「處罰條件」,有如構成要件之附加物,而成為可罰之必要要素或刑罰限制事由,在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與有責性外,附加限制刑罰範圍之條件,而屬「可罰性之實體條件」。從而,此項條件或要件仍屬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要件,如在客觀上欠缺此項「可罰性之實體條件」者,其犯罪仍無由成立。再者,關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則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所定主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雖較長、較多,惟經比較一切情形,因改採行政罰前置主義之處理原則,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為論罪依據。
五、綜合前述,新法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屬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論罪依據,業如前述。經查,本件被告丙○○既係第一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應科以行政罰鍰而不處以刑罰,準此,被告所為,即與五年內再違反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而應處以刑罰之構成要件(即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有間,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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