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在台中縣○○鎮○○路古月巷二十八號 吳連科 (已死亡)之住所,收受吳連科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一支、制式九○子彈三顆(起訴書誤植為六顆),並允為保管,將前開槍枝、子彈藏置於台中縣○○鎮○○○街與北勢東路口之廢棄工寮內,而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手槍、子彈。嗣乙○○於九十年六月間因另涉盜匪等案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經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借提追查贓物,於前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渠尚寄藏前開槍枝、子彈,並帶同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至台中縣○○鎮○○○街與北勢東路口廢棄工寮內報繳取出前開槍枝、子彈。
二、案經乙○○自首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現場取槍照片六幀附卷可證。再扣案之前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手槍為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子彈為制式九MM口徑子彈,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八九一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再被告係於犯罪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前開槍枝、子彈,有卷附筆錄可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寄藏制式槍枝、子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所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尚少,且未取出使用,及其事後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三顆均已試射,有卷附前開鑑驗通知書可稽,已失其違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刪除同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雖被告犯罪在修法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即再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名稱│槍枝管制編號│數量│備註││號│││││├─┼────────┼──────┼────┼─────────────┤│一│德制九0手槍│一一0二一六│一支│係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七二八0││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內││││││具六條來復線,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制式九0子彈││三顆(均│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經試射)│底標記均為〝G.F.L.L││││││UGER9mm〞,認均具││││││殺傷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起訴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