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定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第三人 金米勒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米勒公司)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訴外人明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智公司)與第三人金米勒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就明智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區○○路○○號不動產簽訂買賣合約,雙方約定於明智公司向上開不動產貸款銀行即被告之總行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核准後,第三人金米勒公司應再交付定金二百萬元以外之買賣價款一千萬元俾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以利辦理過戶事宜,否則明智公司無庸催告,即得逕將金米勒公司給付之定金二百萬元沒收,且系爭買賣合約自然解除,此觀諸系爭合約第參條第一項及第拾壹條約定內容即明。查被告銀行總行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核准在案,且金米勒公司知悉後,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四次約代書及明智公司負責人在被告銀行準備繳款,明智公司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金米勒公司有關被告銀行總行業已核准並促於函到十日履行契約等語,詎金米勒公司屆期無正當理由仍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明智公司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金米勒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及沒收定金二百萬元,並促金米勒公司會同明智公司,至被告提領金米勒公司存入被告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之二百萬元定金,給付予明智公司等語,惟金米勒公司仍拒絕履行。
(二)系爭合約既經明智公司解除並通知沒收定金在案,明智公司對金米勒公司得主張沒收之二百萬元定金債權即告確定。又明智公司另依存證信函促請金米勒公司偕同明智公司提領上開二百萬元定金,金米勒公司屆期仍拒絕履行,是明智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代位金米勒公司請求被告銀行給付上開活儲帳號之二百萬元定金予金米勒公司,並由明智公司受領。
(三)又明智公司業將其對金米勒公司就系爭買賣合約定金債權及基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讓與原告,且依法通知金米勒公司在案,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聲請狀追加被告金米勒公司,並主張:本件訴訟係代位求償訴訟,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為免裁判歧異,且追加被告金米勒公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應予准許之規定,亦不妨礙訴訟終結,爰請求追加被告云云。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簡便答覆單各乙紙、存證信函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不同意原告當庭追加訴訟被告金米勒公司。
(二)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系爭二百萬元係存放於案外人 賴復進 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非存放於金米勒公司帳戶,依法亦唯存戶賴復進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存款(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參照),金米勒公司對上述存款無權就被告有所主張,今原告不明白法律關係,竟主張代位金米勒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存款並由其受領,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定事由外,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案外人金米勒公司為被告,既經被告當庭主張不同意追加,而原告追加金米勒公司部分,與其原先起訴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金米勒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云云,其法律關係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訴訟法律關係與判斷結果甚為單純,原告當庭追加被告,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明智公司與第三人金米勒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就明智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區○○路○○號不動產簽訂買賣合約,嗣系爭合約經明智公司依法解除並通知沒收定金在案,經明智公司依存證信函促請金米勒公司偕同明智公司提領金米勒公司存入被告銀行活儲帳戶之二百萬元定金,金米勒公司拒絕履行,明智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代位金米勒公司請求被告銀行給付前開活儲帳號之二百萬元定金予金米勒公司,並由明智公司受領;又明智公司業將其對金米勒公司就系爭買賣合約定金債權及基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讓與原告,且依法通知金米勒公司在案,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二百萬元係存放於案外人賴復進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非存放於金米勒公司帳戶,依法亦唯存戶賴復進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存款(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參照),金米勒公司對上述存款無權就被告有所主張,今原告不明白法律關係,竟主張代位金米勒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存款並由其受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此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行使上述代位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使債權人之債權發生不獲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始得行使之。經查:原告主張受讓自明智公司就明智公司與第三人金米勒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產生之定金給付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而金米勒公司業將定金二百萬元存入被告銀行由金米勒公司開立之活儲帳戶等情,縱令屬實,惟依原告主張事由觀之,第三人金米勒公司於被告銀行處開立之活儲帳戶內二百萬元款項,係屬銀行活期存款之金錢債權,金米勒公司本得隨時提領,如金米勒公司不予提領時,原告即得循民事強制執行之本案執行程序執行上揭存款,或於取得執行名義前,先循保全執行方式確保債權之受償。從而金米勒公司是否怠於行使提領存款之權利,並不當然使原告之前揭債權發生不獲清償之虞,原告要無以實體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顯與行使代位權要件不符,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金米勒公司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