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兆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姚富銘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積欠其工程款,而交付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惟伊於被上訴人提示退票後,已支付票面金額十八萬五千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只是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支票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現金十八萬五千元支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簽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之帳冊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積欠工程款共四十餘萬元,除開立之系爭支票外,尚積欠二十七萬零六百元,伊在原審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為由,請求駁回上訴,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有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是被上訴人所言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其餘之貨款未清償,則屬另一問題,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票款之事實,足堪採信。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清償票款,竟未於適當時期提出該防禦方法,遲至原審判決後始以清償票款為由提起上訴,因其延滯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之全部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鄭舜元~B法官林慧英附表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面額付款銀行帳號票號花之最花藝000000000000000000元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