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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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號裁定在案,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一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是本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一號及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號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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