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重更(二)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號、第一五○七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懲治盜匪條例罪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寬邊膠帶壹捆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嗜賭電玩輸錢,遂與經濟狀
況亦差之已成年之乙○○(另由台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謀議強劫他人之財物,而於同月二十日凌晨,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搭載乙○○繞行於新竹市區,尋找強劫之對象,嗣至該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號「花祺大飯店」前,發見甲○○先前在該飯店任職櫃檯工作時識得之張○○正欲駕駛○○-○○○○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甲○○即告知乙○○,張○○係一應召女郎,應該很有錢等情,二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萌共同行劫張○○之犯意,由甲○○駕駛上開GG─二七八二號汽車跟蹤張○○所駕駛之○○-○○○○小客車,至位於新竹市城隍廟附近,即新竹市○○街○○號之「松儷賓館」,甲○○與乙○○見張○○將車停於附近商家騎樓旁,並下車進入該賓館後,亦將汽車停放於張○○之小客車附近,推由與張○○不認識之乙○○在 張玉璐 之車旁守候,乙○○並自甲○○所駕駛之汽車內拿出乙○○所有之寬邊膠帶一捆,甲○○則因恐被張○○認出,除站在對街守候外,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竊取一頂置於附近機車上不詳姓名者所有之安全帽戴上。迨至該日凌晨三時許,張○○走出「松儷賓館」,於打開車門正欲上車時,乙○○立即上前,自張○○背後掐住 張女 之脖子,喝令其不得呼叫,再將之推入張女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並持預藏之膠帶貼住其眼、口,並綑綁其雙手,致使張○○不能抗拒,甲○○則隨即跟上駕駛座,將張○○載往新竹科學園區附近停下。途中甲○○在該車之前座搜刮出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乙○○則於後座搜括張○○之皮包,劫得張○○所有之現金約七、八千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乙○○嗣後並基於個人之獨立犯意,盜打該行動電話共八通)及張○○所有之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金融卡、卡號為三八五六四五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金融卡共三張,乙○○逼問得張○○該三張金融卡之密碼後,即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將張○○之汽車駛往新竹市○○路○○號 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而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九秒,經甲○○以所劫得之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卡,輸入非法取得之密碼,由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以下簡稱自動櫃員機),提領二萬元,而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財物,得手後轉赴「松儷賓館」附近,經徐、李二人商議後,由甲○○持劫得之上開金融卡,駕駛原停放「松儷賓館」附近之GG─二七八二號汽車至其他地點提領現金,乙○○則駕駛張○○之汽車將張○○押往新竹市○○路○段東光橋下等候甲○○。甲○○依前議,駕車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蓮分行(下稱新竹商銀竹蓮分行),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七分、五十八分、五十九分,以張○○之上海銀行金融卡,接續三次,以前述不正之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合計取得五萬二千元,得款後,旋即駕車至東光橋下與乙○○碰面。乙○○見甲○○到來,即自張○○之汽車內下車與甲○○碰頭,然乙○○於等候甲○○期間,即因張○○表示苦於被綁,而將黏綁於張○○眼、口部分之膠帶撕開,致張○○於乙○○下車欲與甲○○見面時,突自被押之車後座坐起而看見甲○○之面貌,甲○○與乙○○二人發覺後,因恐事跡敗露,隨即由乙○○提議殺人滅口,甲○○並表同意後,乙○○即再度將張○○眼睛貼上膠帶,並駕駛張○○之汽車離開,甲○○則駕駛己有小客車跟隨在後,共同尋覓下手地點,行至竹北交流道附近,甲○○將汽車停放該處後,改駕駛張○○之小客車,乙○○則於後座控制張○○,沿西部濱海公路(下稱西濱公路)北上續找尋適當之殺人地點。迨駛至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附近,乙○○見有廢棄之石綿瓦屋,乃指示甲○○停車,經下車觀看認地點適當後,即囑甲○○先將車駛至不遠處之西濱公路上守候,隨即獨力將張○○拖下車並拖進上開廢棄之石綿瓦屋內,再以張○○之大衣腰帶勒死張○○,棄屍於該屋內之凹洞內,再隨地取保麗龍塊覆蓋於該凹洞上,以掩人耳目。乙○○走回西濱公路與甲○○會回後,二人駛回前述竹北交流道附近,分別駕駛張○○及甲○○己有之汽車,前往新竹科學園區附近之「古奇峰」,由乙○○將劫得之張○○之汽車棄置該處後,二人即返回甲○○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租賃處。迨至同日晚間約八時許,甲○○問乙○○:「張○○之屍體尚未處理掉,是否妥當?」,乙○○乃提議將張○○之屍體以松香水淋澆後放火燒掉,二人乃另行起意,共同決意以此方式毀屍滅跡,重返上開棄屍地點,由乙○○獨自攜帶松香水下車燒燬屍體(損壞屍體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翌(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二人再駕車前往上址觀看屍體燒燬情形,見張○○屍體已成白骨後,即折返新竹市區,並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持所劫得之張○○之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卡,以前述不正之方法,先後至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三千元(後二次係接續取得,以上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詳附表所示);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乙○○又共同持張○○之上海銀行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金融卡,應予更正)至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之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新竹分行,由甲○○持該金融卡,以上述不正之方法,接續二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二萬元及二千元。嗣二人惟恐密集提領,為人所察覺,另推由甲○○至位於新竹市○○街○○○號之「菲力貓遊樂場」,將所劫得之上開三張金融卡交予不知情已成年之該遊樂場主任 何建熹 ,並告知提款密碼,利用不知情之何建熹以不正之方法代為提領,而何建熹則轉囑亦不知情已成年之 李建成 提領。李建成乃於同日,至位於新竹市○○路○○○號華僑銀行,持張○○之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七次(五千元一次、二萬元五次及一萬五千元一次),共計十二萬元。李建成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何建熹再交由甲○○收執。總計以前述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二十六萬七千元。乙○○且認張○○之汽車棄置上址尚不妥當,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或廿八日)上午,先以電話通知甲○○渠欲前往焚燬張○○之車,隨即隻身前往張○○座車棄置處,並駕駛該車先至新竹縣新豐鄉某不詳之五金行購買二桶鐵桶裝之五加崙之松香水,再將該車駛至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大北坑蟻○○○區○○○道路旁,然後以所購買之松香水淋澆於該車,並將盛裝松香水之空桶、劫得之張○○所有之前開三張金融卡、行動電話置於該車內,再點火燒燬該車。前述盜匪所得之現金及以不正之方法從自動櫃員機取得之二十六萬七千元,則均經甲○○及乙○○花用而不存在。嗣至同年七月六日經警循自動櫃員機附近所攝之錄影帶,查獲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開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竊盜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㈡而被告與同案共犯乙○○共同強盜故意殺人、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暨被告竊盜等事實,亦據乙○○供承在卷。
㈢又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建熹詐領款項,何建熹轉囑亦不知
情之李建成於上開時、地提領前述金額之事實,復經證人即菲力貓遊樂場之工作人員李建成、何建熹、 黃泰閔 等人證述明確。
㈣再被告與乙○○以前述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財物之事
實,亦有上海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所提供之客戶存提款明細、存款被盜領紀錄各一紙(見偵卷第一八九頁至一九二頁)及富邦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以富新存字第七○號、上海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以(八八)上營字第四○九號所函送之提款紀錄明細各一紙足按(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二頁),核與李建成、何建熹、黃泰閔等人所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至二四頁)。
㈤此外,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附近之石綿瓦屋內發現人之
屍骨,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DNA型別比對之方式鑑定,知其確為張○○之屍骨,亦有該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號卷第二四五頁以下),而張○○之屍骨經檢察官到場相驗,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見相卷第四二、四六、四八至五一頁),並有屍骨之陳屍現場照片及在中壢市立殯儀館之驗屍照片共四十六幀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一至一○三頁);㈥另經乙○○焚燬之張○○所有之Q六-六一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有焚燬後之現場照片共廿七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現場勘驗紀錄附卷一份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至一○六頁、二○六至二二三頁)。
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本件強劫犯行係預謀實施及有參與共犯乙
○○殺害被害人張○○之犯行。辯稱:伊與乙○○犯本案乃臨時起意;又在東光橋下,乙○○表示因張○○已看到彼二人之臉孔,擬殺掉張○○時,伊不但未表同意,且還勸乙○○不要為了小錢殺人。嗣因乙○○要伊開車跟隨,而伊想要沿路勸阻,始與乙○○同行,伊一路上還勸乙○○將張女放了。迨乙○○自笨港國小附近之廢棄石綿瓦屋出來,伊問乙○○有無將人放了或對張○○如何,乙○○竟稱已掐死張○○,伊至此始知乙○○真把張○○殺了,伊從頭到尾均無要殺害張○○之意思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強劫之動機及提議:
①據被告甲○○⑴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警訊時自承:「因
為當時快過年了,我們(即被告與乙○○)身上都沒有錢,乙○○說要邀我去大幹一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正面);⑵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因賭電玩輸錢,乙○○是我哥哥的朋友,我們二人缺錢用,就在我家計劃幹一票...」等語(見相字卷第三九頁);⑶迨至原審審理時,仍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其駕駛GG─二七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車附載乙○○,到了花祺飯店看到張○○走出來,其遂向乙○○說張○○是做應召工作的,其就尾隨張○○的座車,張○○的車開到「松儷賓館」,其亦尾隨至該賓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七二頁)。
②對照同案共犯乙○○⑴於同年七月六日警訊時供承:因
為甲○○認識張○○,所以我們就在張女上班出入處所埋伏等候張女出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反面);⑵同年月十九日警訊時又供稱:「當時我坐在甲○○車內,在...花祺飯店前發現死者張○○行踪,...
,甲○○就告訴我說『張○○是做應召工作,我們鎖定她下手作案,一定可以得到很多財物』,所以我們就尾隨至東前街松儷賓館樓下,押走作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之一頁正面);⑶嗣於本院前審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仍稱:伊與被告甲○○見張○○自花祺飯店出來並尾隨行強,提議之人係被告等語(見上重訴字第二○號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第一四四頁正面、原審卷第五四頁、六十頁)。可知,被告與乙○○係預謀強盜而駕駛汽車繞行新竹市區,藉資找尋強劫取財之對象,而覓得張○○後,亦係被告提議強劫。被告所辯臨時起意云云,實僅係行劫對象之臨時起意,關於強盜犯行,則係早有預謀。
⒉關於被告與乙○○有共同殺害張○○之犯意聯絡部分:
①共犯乙○○本欲脫卸強劫並殺人罪責,乃於⑴八十八年
七月六日第一次警訊時謊稱,張○○是被膠帶捆搏太緊窒息死亡(見偵卷第八頁);復於⑵同年月九日第二次警訊時再謊稱:「我們綁住張女後,將張女放於汽車後座,並以張女車上棉被將張女蓋住,至當日凌晨天快亮時,我發現張女沒有呼吸,才知張女死亡。」、「..
.,但張女在車上被我用棉被蓋住時有掙扎要起來,我用手壓著張女的頭部,沒多久就發現張女沒呼吸了」(同上偵查卷第七八、七九頁);嗣至⑶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猶未坦承犯行,供稱:「...我們往竹北開再接西濱公路,在西濱公路上我發現張女沒有呼吸,從東光橋到西濱公路大概花費四、五小時,這期間我沒注意張女動靜,等到我發現時她已沒有呼吸」(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三頁正面);甚至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中午警方借提訊問時,乙○○仍未坦認殺人,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之警訊時,堅稱伊自在松儷賓館前將張○○擄走並綁上膠帶後,不曾將膠帶打開,張○○不曾看見被告甲○○與伊之臉,伊在東光橋下亦未提議要殺張○○滅口,是要將張○○載至遠處再予釋放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之一頁、二六○頁反面)。然該日適亦係乙○○另案犯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之宣判日,乙○○於該日下午聽判獲知被宣告死刑後,始決心將案情全盤供出,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之筆錄坦稱:八十八年過年期間,伊與被告缺錢花用,二人乃計劃行劫,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遇見張○○,因被告了解張○○之背景,而提議行強,嗣劫得前述現金、金融卡、汽車並以上開方法至銀行取款及以張○○身上之腰帶勒死張○○等情;就殺害張○○之經過且詳稱:「當時甲○○去領款﹕﹕﹕回來後,我和張女在東光橋下等他,在車上張女跟我說很痛苦,我就把張女眼睛及嘴巴膠帶撕下,並告知張女乖乖躺在後座不要動,然後我下車與甲○○在車外講話,此時張女突然坐起來看到甲○○與我二人,甲○○嚇一跳,當場與我提議,乾脆把她殺掉,然後我也同意,我們開張女的車,...,轉往西濱公路棄屍地點,...,甲○○將車停於入口,我就抱張女下車,發現有空屋,就在空屋利用張女身上大衣的腰帶勒住張女脖子約二分鐘,張女即氣絕身亡,在我返回車上時,甲○○問我她如何死的,我告訴他已將她勒死」、「(為何會再回到現場焚屍?)20日晚上甲○○從桃園回來,我與他商議怕被人發現,就決意買二瓶松香水,再回到現場,由我進入焚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三頁正面)。其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訊問訊問時,均坦承係其以上述之方法勒斃張○○,可見張○○確係乙○○於前述廢棄之石綿瓦屋以張○○之腰帶勒斃無誤。
②所應審酌者為何人提議殺死張○○以及被告有否共犯?
⑴乙○○於前述警訊稱:「被告當場與我提議,乾脆把
她殺掉,然後我也同意」云云。然嗣於原審訊問時則供承:「...我先到東光橋...,甲○○後來回東光橋...與我會合,我從車上下來與他會合,但因先前張○○眼睛膠帶已撕開,她從後座坐起來,有看到甲○○,被我及甲○○看見,甲○○因認識張○○,他嚇了一大跳,我提議把張○○做掉,甲○○也同意...」(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又稱「(三人一起坐張女車子時是何人開車的?)...被告車子停在竹北交流道後,是由被告開張女車子,而我坐後面控制張女,這時由我決定沿西濱北上,看何處可以把張女做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
其就何人提議殺死張○○乙節,前後所述雖有不符。
然乙○○於原審質疑警訊中此部分之陳述時,即明確答稱﹕「可能是警察記錯了,要殺張女是我提議而被告同意的。所以才會一人開一部車往竹北方向走,去找適合處理人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且其後於本院前二次審理中,亦均供稱係其提議殺人。足見警訊筆錄之記載,應是語意上之錯誤,徐千訓提議殺人,應可採信。
⑵其次,乙○○於警訊及原審或稱被告提議殺人,或稱
被告同意殺害張○○,迨至本院前審訊問時仍供稱,被告有同意伊殺張○○(見上重訴二○號卷第一四八頁)。就被告同意及參與殺人之經過,已陳述甚詳。
甚至稱﹕被告知道伊拖張○○進石綿瓦屋係要殺張○○,伊殺張○○時及殺完後,被告均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一四三頁正面)。可知乙○○嗣於法官訊以﹕「甲○○可有說隨便你要放掉或做掉她?」、「甲○○說你要殺張○○他並不同意,是否正確?」時,雖均答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五頁正面)。應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當日即供陳
:「...到東光橋上我和乙○○講叫他放人,可是他說不行,他的意思是要把張女殺掉,因為張女看見我的車,因為乙○○一時心軟把張女的手鬆開,張女又自己把眼睛上膠帶撕掉,當時我心已亂,我就說隨便你,...,天已亮了,到了現場(即前開笨港國小附近之石綿瓦屋),他(乙○○)問我這地方如何,我說隨便你,要放掉和要作掉隨你便」,又稱﹕「到晚上的時候,我問乙○○怎麼辦,他說放火把張女燒了,我們就在途中買松香水,我們討論在那燒火光會很大,...」等語(見相卷第四十、四一頁)。
甚至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仍稱,其勸阻乙○○不聽後,「依稀記得我好像有說了一句隨便你」(見上重訴二○號卷第八九頁正面)。對照被告在東光橋下遭張○○窺見臉孔後,即尾隨乙○○之汽車繞行至竹北地區,其後二人並同車沿西濱公路北上,目的均在尋覓殺人適當地點(乙○○於原審之供述─見第六二頁正面、反面)及殺人後二人商議焚屍、再確認等事實,可知被告不僅始終在場、全程參與,更同意乙○○殺死張○○。而被告於乙○○決意殺人後,與乙○○共同控制、載行張○○尋覓適合之殺人地點,於乙○○下手殺死張○○時,且在石綿瓦屋附近之西濱公路上等候,則其就殺害張○○部分,與乙○○間即有犯意之聯絡。
⑷雖被告一再辯稱:伊未同意乙○○殺人之提議,且還
勸其不要為了小錢殺人。伊開車跟隨乙○○同行,係想要沿路勸阻云云,而共犯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在東光橋,甲○○領錢回來,我們二人還沒上車前,甲○○有叫我放人」(見同上偵字卷第六三頁),惟據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原審訊問時,既已證稱「被告走東光橋至下時,我自張女自小客車下來迎向前去,被告說有領到錢,可以放人了,但此時發現張女看見被告臉,才會引起殺機,此後被告即未要求我把人放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則被告縱於先前曾有勸解乙○○放人,然其嗣後既已另起殺機,自無從因此解免其責。且徵諸⑴被告既自承伊係因認識被害人張○○,故於行劫之初竊取一安全帽戴上,是其因於東光橋下被張女看見面目而起殺機,應非無稽;⑵被告既稱乙○○於東光橋下已用手勢向其表示要殺死被害人,乃其竟如前述,猶一路駕車尾隨乙○○至竹北後,又與乙○○共駕張女之自小客車沿西濱公路北上,尋覓殺人適當地點,且於乙○○將被害人拖進上開廢棄石棉瓦屋內時,又不極力阻止,反於於殺人後復與乙○○商議焚屍,並於焚屍後又再返回被害人陳屍處確認屍體燒毀情形,則其所辯不同意乙○○殺人,以及伊開車跟隨乙○○同行,係想要沿路勸阻云云,洵無足採。
⑸至於被告甲○○另稱:伊與共犯乙○○自竹北共乘被
害人張○○之車北上及事後欲重回現場焚燒屍體,均係由同案被告乙○○駕車一節,姑不論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係為凸顯其事事均處於被動,殺害被害人張○○及焚燬被害人張○○之屍體均與其無關,然由上開各點陳述觀之,即使果係同案被告乙○○駕車,亦無足動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犯之地位。
㈢對於其他事證之職權調查
⒈關於被告竊取不詳姓名者安全帽部分之事實,已經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乙○○亦供稱,被告在其下手強劫張○○前有拿別人之安全帽(見上重訴卷第一四四頁正面)。再觀被告自承其與乙○○等候張○○時,乙○○係在張○○車旁附近,其因恐被張○○識破,等候在對面,並順手拿一頂安全帽戴著,其後開車時也一路戴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第四頁),與乙○○所供被告怕被認出而在車子對面等候,我在車邊等(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並無不符。因之,被告竊取上述安全帽,顯係於等候強劫中,惟恐遭張○○識破身分,以利強劫行為之進行,其竊盜與強劫行為雖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然並無證據證明乙○○就該等行為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⒉至於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財物部分,被告及乙
○○、李建成、何建熹所述取款時所用之金融卡、取款時間、取款銀行、取款先後甚至取款金額等,雖略有不同,然此係因被告等人供證之時間,約在事發近半年後,因記憶模糊,故所述略有出入。被告或李建成提領之正確時間、地點、金額既有前述交易明細可按,自應以事實欄所示者為準,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稍有不合部分,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按結合犯,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使之結
合而成為一個犯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即合併強劫與故意殺人之犯罪行為而成立,因上開法律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又強劫及殺人,如出於預定之計畫,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固應成立本罪,但不以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苟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強劫之際,故意殺人,甚或一面強劫,一面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劫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殺人,兩者間具有犯意之關連者,即應依本罪處罰。故於實施強劫之際,為湮滅證據,而當場起意殺人,即不能謂二者間無意思之關連,自應依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論處,揆其立法目的在強劫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故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
㈡本件被害人張○○自被強劫至遭殺害之期間,均在被告等實
力支配控制之下,其發生之時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廿日凌晨二時至該日之清晨,持續進行,時間上有銜接性;關於地點,則由張○○被劫之新竹市松儷賓館前至新竹市東光橋下再至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附近之石綿瓦屋,地點亦有關連性。
亦即被害人自被強劫至遭殺害之期間,均在被告等實力支配控制之下,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亦有關連性,自屬構成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
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㈣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條文,
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該等犯行,已在起訴之列,本院自應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乙○○自松儷賓館強擄控制張○○至將之殺害,此雖
歷經數小時,其間亦經歷不同之地點,然渠等自控制張○○伊始,即動手搜括財物,開始渠等強劫之行為,則由整體觀之,渠等妨害人張○○自由之行為,自屬包括於渠等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行中,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亦併敘明。
㈥被告就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強劫他人財物部分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二罪,與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殺人犯行部分,如前所述,被告與乙○○間固有犯意之聯絡,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被害人張○○乃共犯乙○○獨力將之拖至前揭石棉瓦屋內,以張○○之大衣腰帶將之勒死,被告既未參與著手於此一殺人之實施行為,即無行為分擔之可言。
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菲力貓遊樂場」之何建熹,後者再轉囑不知情之李建成之取款行為部分,係間接正犯。
㈧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不同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利用他人或親自在同一自動櫃員機,接續多次取款之行為,則係本於單一之取款犯意,接續多次完成取款行為,為接續犯。
㈨被告竊取安全帽在遂行其強劫目的,其強劫金融卡之目的,
則在能用以提領,故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竊盜三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強劫故殺被害人罪處斷。
㈩被告竊取安全帽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之事實,與
其他已起訴之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併此敘明。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李建成持聯邦銀行之金融卡至信華僑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之時間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提領次數為七次,共計十二萬元,此觀該銀行之明細即明(見偵卷第一九二頁)。原審誤提領時間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尚有未當。又上開明細表內,二月二十二日固有八次提領紀錄,然其中第八次,二萬元之提領,係在華信銀行新竹分行,與另筆二千元之取款接續為之,此對照偵查卷第一八九頁之上海銀行之明細即明。原審誤該二萬元領款,亦係李建成自華僑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顯有誤會。
②乙○○用以犯罪之寬邊膠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係
乙○○「預藏」,未明白記載係乙○○所有,即逕予沒收,自有未洽。
③又被告並未參與著手殺害被害人之實施行為,原判決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與乙○○有行為分擔,亦有未合。
④再盜匪所得財物中現金部分,因經被告及乙○○朋分花用
而不存在,固毋庸諭知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即逕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毋庸發還,容有未妥。
⑤另竊盜部分,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原審一併加以裁
判,且未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擴張之罪名,亦未就竊盜罪與盜匪罪之間,究為一罪抑數罪為說明,均有違誤。
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
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懲治盜匪條例罪部分暨所定執行刑併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係軍官,竟僅因嗜賭電玩輸錢而行劫,此猶未
足,復於強盜取財後祇因被害人自車上窺見其臉孔,惟恐身分經被害人識破,又起殺人歹念,並於殺害被害人滅口後,再將屍體焚燬滅跡,不但其手段至為殘忍,杳無人性,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於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圖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實屬罪無可逭,有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因就其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炯戒。
共犯乙○○所有並用以綑綁被害人張○○之寬邊膠帶一捆
,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與乙○○盜罪所得,計有被告在被害人座車前座所搜
括之現金約二千元,乙○○搜括被害人之皮包所得之現金約
七、八千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金融卡三張、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之現金共二十六萬七千元及共同劫得之被害人所有之Q六-六一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等。關於現金部分,被告與乙○○均供稱已朋分花用殆盡;而前開行動電話、金融卡三張及被害人之座車,乙○○供稱,均已於焚車時一併焚燬,已無從發還被害人之繼承人。另扣案之二瓶裝松香水,均非本件犯案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原審判決贅引牽連犯輕罪部分之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取款日期取款時間取款金額取款地點備考
1年2月日時分秒二萬元華僑銀行
2年2月日時分秒二萬元世華銀行接續在同提款機
3年2月日時分秒一萬三千元同右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