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北向南行駛至興華路一一四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駕駛DDN─六六七號輕型機車,沿興華路一一四巷西向東欲左轉往北行駛時,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倒地受傷。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且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或契約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乃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所明文規定。查⑴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傷之醫藥費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元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神智不清而需人隨時照護,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共支出看護費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原告之妻 陳廖含 少辭去工作,專門照護原告,以 陳廖含少 原工作之月薪一萬二千元計,原告應支出之看護費計六萬六千元;另告受傷出院後經常往返醫院就,迄今計支出交通費一萬一千零九十元;原告因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計一萬二千七百元,以上均為自事故發生後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元。⑶原告原受僱於奕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三萬八千元,惟因受傷後無法外出工作,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所造成工作損失計為三十八萬元。⑷原告因事故受傷,目前仍神智不清反應遲頓且無法行走,依勞工保險修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及勞工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二級殘廢,依 曾隆興 博士所著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原告受傷時年齡為五十六歲,客觀上原告應可工作至六十歲,是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減少勞力能力之損失應計為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爰請求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以上⑴至⑸之損害合計為三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一元,惟因原告本身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損害之半數賠償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相關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被告雖有不服,但未上訴。車禍全部過失都在原告,且原告之請求過高。對原告所提出醫療、看護、計程車費用單據及藥房雜費單據沒有意見,對原告看護費用、醫療雜費之支出亦無意見;有些人沒有工作亦有收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及工作薪資之損失應為若干,請法官審酌。至於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且車禍發生後,救護車原本要送忠孝醫院,原告要求送長庚紀念醫院,可能延誤就醫致損害擴大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興華路一一四巷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興華路一一四巷西向東欲左轉往北行駛,兩車因而於興華路一一四巷口發生車禍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附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籣八號刑事案卷內可稽,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應與事實相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過失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於相關刑事案件中辯稱:有注意到原告,當時對方已撞過來,有踩煞車但踩空,所以車子無法馬上停下來,其時原告並未開啟車前大燈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既陳稱: 伊於 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車輛僅距離伊一公尺,突然間被害人的車就撞上來了云云,足見被告於行經交叉路口時,並未注到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於該刑案審理中復自承:欲煞車時因踩空煞車致無法及時煞停等語(以上均見前開刑事案卷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適見被告於行車之際,因疏失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過失自堪認定。惟參諸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係行駛於支線道,復屬轉彎車,竟未依規定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二七五八00號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五八三號覆議意見書一份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之過失,此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負擔十分之七為允當。至於被告抗辯:車禍後,救護車原欲送原告前往忠孝醫院,然原告要求送往長庚紀念醫院,致延誤就醫,可能造成損害擴大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院爰依前開兩造對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認以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成為十分之三為適當;原告主張: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云云,尚無可採。以下並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工作損害金、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及慰撫金各項,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部份:原告主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乙節,分別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資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計原告所提出單據含健保醫療費用在內之金額為六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元,,固堪信為真實。惟其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就全民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計為六十四萬零六十二元,自不得予以請求。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一萬零三百五十八元之十分之三即三千一百零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請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因數次住院而無法外出工作,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慈仁老人安養中心收據(均影本)各乙紙可證;而原告原在奕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可得薪資三萬八千元,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均影本)各乙紙可據;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於前開住院期間內,已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乙節,固於法有據;然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出院以後,原告衡情並非不能工作,其主張:該期間亦有工作薪資之損失云云,自乏所據。是原告所得請求工作損害金,計為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其請求之十分之三範圍內即十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車禍受有右側顱骨硬膜上出血、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與左脛骨髓炎之重傷害,目前以輪椅代步,無法步行,神智雖清醒,但外傷仍有記憶缺損、反應遲頓且脾氣暴躁失控,失去正常工作能力,只宜便宜工作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長庚法字第0七一九號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刑事案卷內可資參酌。足見原告主張:於車禍受傷後,已屬精神遺存高度障害、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人,參諸卷附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係第二級殘廢,應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云云,固無足採;然參諸長庚紀念醫院前開書函,並審酌原告年已五十餘歲,復蒙上揭傷情,本院認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應已達百分之九十五。而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時年五十六歲(000年0月000日生),依車禍前原領月薪三萬八千元為標準,得計算至客觀上可工作之六十歲止計四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計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後,其請求之十分之三範圍內即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計算式如附表)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計支出
看護費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係由原告之妻陳廖含少辭去工作以看護原告,此部分應以陳廖含少平均工作月薪一萬二千元計算作為原告於該期間內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計六萬六千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等語;已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十紙、陳廖含少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乙紙為憑;查被告對該看護費用之支出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衡諸原告上開受傷情形,應認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以其妻陳廖含少原平均月薪一萬二千元為請求之標準計算,其平均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用之請求為四百元,相較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間、僱請外人看護之費用每日平均需一至二千元之數,尚稱合理。是原告主張生活上所需要支出之看護費用計為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於車禍後為就醫診治所受傷害,需經往返醫院就醫,因而支出計程車交通
費用計一萬一千零九十元;另於就醫期間為醫護之必要,尚支出雜費一萬二千七百元以購買尿片及碘酒等醫護用品,均屬原告因車禍受損害所支出之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及雜費收據等件為憑,且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上開原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之程度,則原告主張:上開支出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等情,亦堪憑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所增加生上需要之支出應計為二十二萬三千二百
九十元。經依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則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等因本件車禍受傷多處,渠等肉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其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並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伍拾萬,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FO附表:計算式
三萬八千元×十二個月=四十五萬六千元(年薪)千分之四百五十六× 霍夫曼 係數三百七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七×百分之九十五×十分之三=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