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利用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而以該車車內之起子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該車(未懸掛車牌),供己使用。復於九十年五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拾獲乙○○所有,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遭人竊取後丟棄於上開火車站附近之離乙○○持有車牌號碼為0Α-八四八0號之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將上開車牌之末尾號碼0折斷,以黏土劑變造為八Α-八四八八號(與戊○○所有之車牌號碼相同,其末尾號碼八,係甲○○之父所有報廢車之車牌末尾號碼),並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連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嗣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六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變造之車牌0面(均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丁○○、乙○○、戊○○訴由臺北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戊○○分別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八Α-八四八0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號碼為0Α-八四八八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查獲照片七張、丁○○、乙○○所立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計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變造之車牌0面,均業經發還被害人,有上開丁○○、乙○○所立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計二紙附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拾獲丙○○所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即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間某日涉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惟該罪之本刑為處五百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期限為一年,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某日為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自其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至遲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即行屆滿,其間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停止進行事由,則公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起訴,有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其追訴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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