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洪金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詹洪金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洪金輝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受 謝汪螢 委託尋找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竟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底,帶同名叫「陳 炳坤 」之人,至臺北縣○○鄉○○村○○○號七樓謝汪螢住處,謝汪螢出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綽號「 志明 」之男子出資三萬五千元,共同向「 陳炳坤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兩半。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為警於臺北縣○○鄉○○街○○○號七樓查獲謝汪螢及在場之詹洪金輝等人,而循線查得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洪金輝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汪螢指訴之情節相符,㈡被告詹洪金輝於偵訊時,亦陳稱謝汪螢有透過其尋找「陳炳坤」等語,㈢同案被告謝汪螢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同案被告謝汪螢託被告詹洪金輝購買毒品乙事,自非子虛,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謝汪螢與「陳炳坤」原本就認識, 謝女 有告知伊看見「陳炳坤」時轉告「陳炳坤」來找她,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底雖有去過謝女住處,但沒有看到叫「志明」的人,其也不認識「志明」,也沒有介紹謝女向「陳炳坤」購買安非他命,亦未開車載「陳炳坤」到謝汪螢住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時固自白稱:(據謝汪螢供稱十月底某日晚間約六
、七時和其友人綽號「志明」之男子合資六萬元透過你牽線向綽號「炳坤」購得約二兩半之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的;(你既沒有販毒,也沒有從中賺取差額或毒品吸用,為何要幫謝汪螢牽線找藥頭?)因為是朋友的關係,所以幫忙介紹買藥等語。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帶同「陳炳坤」到謝汪螢住處之行為,並否認當謝汪螢與「陳炳坤」交易時其在場之事實,是被告警訊之自白是否屬實,尚須其他事證為佐。惟查,被告於警訊時雖坦承「幫忙介紹買藥(即毒品)」等語,然其對於如何介紹證人 謝汪瑩 購買毒品之情形、是否由被告帶同「陳炳坤」至謝汪瑩住處等情,均未供明,且未有任何販賣之毒品或相關物證扣案可資佐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綽號「志明」之 莊志明 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東港綽號「 楊仔 」給伊的,其亦不認識謝汪螢,未曾向綽號「炳坤」之陳炳坤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則被告警訊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毫無可疑,自難徒憑此項尚有瑕疵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次查,證人謝汪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警訊時雖陳稱:其曾於十月底和友人綽
號「志明」之人合資六萬元透過被告牽線向綽號「陳炳坤」者購得約二兩半之安非他命,其自己拿一兩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帶藥頭綽號「炳坤」者於晚上六、七點左右至其住處,被告有無賺取其中不法利益不清楚等語。然嗣於偵訊時則稱:八十八年十月伊與「志明」及被告合資向「炳坤」買一次(指毒品);(誰去聯絡「炳坤」?)其等三人均認識「炳坤」,是「炳坤」約其三人在伊住處見面等語。又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結證稱:其之前就認識「陳炳坤」,因找不到「陳炳坤」,請被告看到「陳炳坤」叫 陳某 跟伊聯絡,八十八年十月底「陳炳坤」把「志明」即莊志明、被告約到其住處,其三人合資十萬元向「陳炳坤」購買七兩安非他命,伊出二萬五千元拿一兩半等語。另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底你跟「陳炳坤」買毒品時是否被告帶「陳炳坤」來?)其有看到被告與「陳炳坤」一起下車,但上來只有看到「陳炳坤」一人,其問「陳炳坤」何以與被告在一起,「陳炳坤」說被告剛才跟他拿東西,所以順道載他;(「陳炳坤」是否被告介紹來的?)伊是看到「陳炳坤」與被告一起下車,才知道被告也向「陳炳坤」買東西,但被告沒有一起上來;(警訊時說當天是被告帶藥頭綽號「炳坤」的人到你住處?)其當時確實有跟警察說看到他們一起來,伊當時直覺是被告帶「陳炳坤」來的等語。由上足徵,證人謝汪螢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關於其與「志明」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合資六萬元向「陳炳坤」購買安非他命一節雖無二致,然究竟係其與「志明」及被告三人合資購買,抑或僅其與「志明」二人合資購買,卻有出入;且其前於警訊時稱當時其拿一兩安他命,後於本院調查時稱拿一兩半安非他命,前後亦有未合;又其於警訊時稱係被告帶「陳炳坤」到其住處,於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則稱係「陳炳坤」約「志明」及被告到其住處,另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調查時又稱其看到被告與「陳炳坤」一起下車,但被告未上樓,「陳炳坤」說被告跟他拿東西,所以順道載他等語,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再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綽號「志明」之莊志明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及謝汪螢,未曾向綽號「炳坤」之陳炳坤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亦與證人謝汪螢上述各節證詞均不相符。從而,證人謝汪螢之證詞既有上述多項瑕疵,則其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證人謝汪螢有施用毒品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如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為避免其為邀減刑罰之寬典而任為誣指,就其所稱販賣來源之供述自應予以較為嚴格之檢視,以確保真實性。是本件證人謝汪瑩所為被告詹洪金輝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指述,既有前述顯然之瑕疵,復無適合之事證可認其所述屬實,自不足為被告警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既難獲致確信,且證人謝汪螢於
警訊之證詞亦有如上之瑕疵,而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上揭所舉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既未達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不能在無其他旁證之情形下,僅憑被告警訊之自白即遽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是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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