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六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安德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沿安康路二段往三峽方向行駛,為原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甲○○、乙○○攔停制止,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於裁決書內應將據以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列在舉發違反法條欄內)。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右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因前方有一位中年婦人騎機車很慢,伊按喇叭請她靠邊,但她沒反應,伊加速將她超越,警員就認為伊加速闖紅燈,且警員站在很明顯位置,伊不可能看清楚警員在前值勤,仍然闖紅燈,再伊要在舉發通知單上加註,警員就將舉發通知單抽走,並記載伊拒簽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時我們主要取締安德街紅燈右轉安康路的車輛,那時安康路二段往三峽紅燈亮時,受處分人駕車超越雙黃線闖紅燈過來,我們就依法攔停取締,我親眼目睹他紅燈亮了才跨越停止線等語,核與證人舉發警員乙○○到庭所為證述:有目睹受處分人當時駕車由新店經安康路二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安康路二段安德街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受處分人車前有另一輛不詳車號之車輛減速停駛,受處分人仍駕車偏左超越前車闖紅燈行駛,當時他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時,其遵行方向之號誌燈已經是禁止通行之紅燈等語語相符,並有證人舉發警員甲○○庭繪現場圖在卷為憑,因證人警員甲○○、乙○○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遭舉發時,擬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因舉發通知單乃值勤交通勤務人員依法所制作之公文書,受處分人自無法在屬於公文書之舉發通知單上任意加註文字,警員甲○○依法加以制止,並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再受處分人事後既已簽收舉發通知單,自屬依法交付受處分人無誤,亦與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拒簽」無涉。末受處分人是否已發現警員,與受處分人是否闖紅燈無絕對必然關連性,蓋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亦有可能因發現警察取締違規時,已煞停不及而闖紅燈。從而,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未闖紅燈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