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
自訴人乙○○○○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健平 自訴代理人 曹蕙菁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擔任自訴人公司蘆洲分公司「美容師」,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經營自己之業務,向自訴人公司之顧客私下推銷販售非自訴人公司所代理之同類產品,從中賺取佣金差價,於約定在分公司取貨之際,為分公司同仁發現,被告甲○○並寫下自白書承認其所作所為,其此行徑破壞自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違反公司規定,影響公司形象及正常營運甚鉅,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卻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自己任務之行為,造成自訴人公司營業上之損失,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自訴被害情節暨提出『被告甲○○之自白書』影本壹件為據。
參、訊據被告甲○○,供稱:「我有載至〔在自〕訴人公司蘆洲分公司服務,我的職務是幫客人做臉、按摩,我的職務沒有推銷產品,是之前的學姐有做,他去別的分店,所以跟我說他有客人會要產品。」、「有〔公司有規定不能推銷別家產品〕」、「〔前開自白書〕是的〔是被告所寫〕,是公司叫我寫的,說如果不寫要告我,我才寫的,那〔指自訴意旨所稱他公司產品〕不是我賣的,是客人跟我學姐作交易的。」、「價錢都是學姐跟客人講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我不知犯何罪。」、「公司只有聽店長講,都沒有問我。」、「沒有〔推銷他公司商品〕是我學姐在賣的。」、「我職務上沒有推銷公司產品的業務。」〔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等。
肆、查:
一、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足參。
二、查自訴人提出之『被告甲○○之自白書』載「我或許不知道些事的嚴重性,但或許因為聽了『學姐』的交待,我覺得他〔指其學姐〕這樣交待我〔對〕他的客人,我就這樣做,客人也知道還要經過學姐才能這樣,我也知道他〔指其學姐〕的東西會送至店裡〔指自訴人公司蘆洲分公司〕,再由我轉交,...我真的是無心這樣做的,...,我自己都不知道該如何是好,我只是聽了『學姐的交待』,照他〔指其學姐〕這樣做,我真的不知道會這樣,...」,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甲○○之自白書』可按。析被告『自白書』載述之意旨,係指其根本『無』背信之『故意』,僅係將其學姐遞送與客人之物品『轉交』與客人,乃依囑遵辦,無從據據上開『自白書』認自訴人指訴被告背信前情與事實相符。被告『自白書』載述上情,充其量僅係處理事之過失,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三、自訴人之代理人曹蕙菁於本院訊問時訴稱:「法定推銷職務只能由公司顧問、公關、店長執行而已,被告沒有這個職權,卻去做推銷。」等〔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否認推銷他公司商品,辯稱:「那〔指自訴意旨所稱他公司產品〕不是我賣的,是客人跟我學姐作交易的。」、「價錢都是學姐跟客人講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我不知犯何罪。」、「公司只有聽店長講,都沒有問我。」、「沒有〔推銷他公司商品〕是我學姐在賣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推銷何公司之何種商品?取價若干?銷與那位客人?被告獲何項不法利益?等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但憑自訴人片面指訴入被告於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嫌,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按諸前述,自應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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