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九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家銘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家銘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即銀元陸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参點;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即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處罰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並刪除有關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應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家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保安街、延平北路二段T字型有號誌交岔路口,明知其面對表示禁止通行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延平北路二段北向行駛,適為在該交岔路口東北角會同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派駐支援小隊長 高榮隆 共同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員警 黃宏志 攔停制止,受處分人不聽制止而逃逸,黃宏志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因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乃記下車牌號碼核對無誤掣單(北市警交(87)A字第0000000號)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依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車籍登記「車主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臺北保安郵局以大宗掛號(58425)郵件投遞方式寄交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因招領逾期不能達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退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嗣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標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本件違規行為,辯稱略以其不記得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黃宏志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按證人黃宏志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宏志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黃宏志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車闖紅燈且不聽制止逃逸之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屬實。
(二)本件(北市警交(87)A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依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車籍登記「車主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臺北保安郵局以大宗掛號(58425)郵件投遞方式寄交後,因招領逾期不能達到,臺北保安郵局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將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退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七月廿七日支00000000─○○二號函一紙在卷。查無證據證明舉發單位曾經以公示送達或其他方式送達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遽以高額裁罰,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本院自無從維持而應予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合計四點之處分(詳如
主文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