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
即 黃國興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四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七0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銀元貳佰元(即新台幣陸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陸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東路時,本應注意除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受處分人駕車尚未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竟貿然左轉前行,適有 周哲民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無標誌規定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受處分人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待發現周哲民時已煞閃不及,致丙○○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與周哲民所騎乘車輛前車頭發生擦撞,周哲民當場人車倒地分離而機車向前滑行。嗣經路人發現周哲民受傷倒地,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顱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明知駕駛上開汽車與周哲民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周哲民人車倒地受傷,因一時緊張不知所措隨即駕車駛離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嗣經路人乙○○、 莊博雄 目擊周哲民倒地受傷,莊博雄尾隨駛離之受處分人車輛,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規定制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前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暨吊銷駕駛執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車與周哲民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周哲民因而傷勢過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辯稱:肇事後很緊張,趕快回家告訴在我家照顧我父親之李先生,李先生與我父親隨後前往現場處理,因未發現車輛及傷者,即返家打算早上再報警等語,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於八十八年交聲字第五三四號卷)意旨略以:當時至民生東路安全島中央時,已在中心線緩慢煞車,並與一廂型車交會轉彎,突然有一輛機車由後方衝出,速度很快,機車先摔倒再撞及我車前方保險桿,因一時緊張,未碰過此事,且家住附近,想趕快回去找父親來處理等語,經查:
(一)右開違規肇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訊筆錄、國軍第六軍團司令部、證人莊博雄於警訊筆錄、陸軍後勤司令部、國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等影本資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交聲字第五三四號卷內,又被害人周哲民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二號卷可考。又受處分人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周哲民死亡之過失致死犯行,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法仁判字第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於本院八十八年交聲字第五三四號卷內;次依證人乙○○於國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審理過失致死案件時,曾到庭證稱:(問: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肇事汽車左轉時, 周民 機車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因撞擊點在交岔路口中間,機車當然已進入交岔路口、(問:撞擊地點是否如圖所示﹖)如圖示血跡處、(問:機車騎士車速為何﹖)時速約五十公里等語,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肇事地點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公里,且被害人周哲民血跡在台北市○○○路南往北內側第一、第二車道之間,並已踰越民生東路安全島將近一半地方,顯見肇事地點應在被害人周哲民血跡附近,則肇事地點距離受處分人及被害人周哲民各自行駛方向之交岔路口起始點,應係距離被害人周哲民較遠,以受處分人自承:當時車速四十公里等情(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被害人周哲民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情形下,則被害人周哲民騎乘機車應屬已進入交岔路口無誤;再證人莊博雄於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證稱:(問:聽見撞擊聲時,有無看見棕紅色廂型車行駛﹖)當時車輛非常少,我確定沒有等語,顯然肇事當時,受處分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被害人周哲民所騎乘車輛已進入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被害人周哲民人車倒地,不治死亡,受處分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行為。再台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受處分人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本院上開卷可稽。從而,此部分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駛離」及「逃逸」應如何區分,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一九九四九號函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吊扣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本件受處分人固因一時緊張而於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離現場,然依據證人甲○○於國軍第六軍團司令部證稱:受處分人返家告訴伊,他開車將人撞倒,要我陪他返回車禍現場,我與受處分人父親 黃文田 前往受處分人口述之民生東路與光復北路交岔口,受處分人留在家中未一同前往,到達現場約凌晨一時以後,現場未看見傷者、機車及血跡,又到附近長庚醫院急診處詢問,無功而返後,然後打電話給受處分人 在菲 之母,於是受其母囑託,又和受處分人之父再次前往現場,仍未見到車禍跡象,因黃文田之父剛開完刀,體力不支,稍事休息,本欲等到上午七點多再帶受處分人至警察局報案,但上午六點多警察即至黃家訊問受處分人等語,核與證人黃文田到庭所為證述:我兒子回來打電話給他在菲之母親,講多久我不知道,我問我兒子,太太後來跟我講,趕快去現場看看,結果我就與甲○○去現場沒看到什麼,回家後左思右想,決定到長庚醫院,也找不到人,回家後就在客廳討論等一下去報案,結果警察大約在凌晨三、四點就來了等語大致相符,因證人甲○○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戚雇傭關係,尚無須為迴護受處分人而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情境,且受處分人於最初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肇事後我很害怕未留在現場處理,回到家後我有立即告知父母,叫我早上要去報案等語、於最初制作警訊筆錄時供稱:當時發生事故後我心慌,而我家住在附近,請求家人支援救護對方傷者而離開現場等語,足證受處分人於肇事後雖離開現場,然其確實於返家告知父母,並由父親黃文田與友人甲○○前往肇事現場欲救護傷者,尚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自與「逃逸」行為有別。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對於受處分人有關刑法「遺棄罪」部分之認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逃逸」之意圖尚有些許差異,自無法拘束本院。從而,此部分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及肇事致人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行為時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一千八百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前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提出申訴,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申訴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便行文表影本在卷為憑,受處分人既已依限期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仍從重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未洽;又受處分人於肇事後,雖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駛離現場,然如上所述,並非有逃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推卸肇事責任之「逃逸」意圖,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深究,難謂允當,本件受處分人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部分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惟就肇事逃逸違規部分聲明異議應屬有理,復有上述從重裁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為時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六個月,以資適法(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然條文既係規定「依前項各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並參酌交通部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交路字第二九四五九號函所提例示「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因而致人受傷受吊扣駕照三個月處分者,免再記點」,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一點,不受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拘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