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新公園附近(檢察官誤載為光明路、公館路口),見乙○○一人獨行,乃向前佯稱欲請其吃漢堡,乙○○不疑,隨甲○○至台北市○○區○○路二八一之三號某速食店內,甲○○請乙○○先上樓等候,即利用其在樓下點餐之機會,將其先前所預購之安眠藥六顆置入咖啡內再端予乙○○,乙○○於喝下摻有安眠藥之咖啡後,不久即感到頭昏,甲○○隨即將乙○○帶往台北市○○區○○路東南飯店前之公園內聊天,待乙○○藥性發作成昏迷狀,不能抗拒之際,再強取乙○○身上所有之金戒指乙枚(重約三錢)及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得手後甲○○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至台北市○○路○段○○○號 葉政立 所經營之金元成銀樓,將上開盜取得來之金戒指乙枚,售予不知情之葉政立,得款二千七百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甲○○復至台北市北投區關渡公園時,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時指訴情節及證人葉政立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然查:
(一)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顯為限時法之規定。而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在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為限時法,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已無根據,不生效力,自不能再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惟憲政國家所施行之成文法律,其效力之基礎,乃係基於制憲者之授權或認可而有之,我國於三十六年所制定公佈之憲法,在本質上並非對於前此訓政時期約法之修正,而係出於國家最高政權機關所為制憲作為,由於訓政時期之統治當局並無預代行憲政府制定典章之權柄,其在訓政時期非經憲法機關所制定之舊有法令之所以能在行憲後繼續適用,實係由於制憲機關根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在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第一條授權當時即將歸政之國民政府檢討改正相關法規牴觸憲法之狀況後,依照當時之施行情形現實而全盤地於行憲後加以承受,此項政治承受之行為,應係制憲機關本其固有權力對當時具體施行之法規內容包括地加以引用並許其重新向後生效,不能解釋為舊法規在訓政時期結束後之繼續施行,從而不論在行憲前之國家法規作為上有何瑕疵,只要行憲當時之憲法機關對經由憲法實施之準備規範認為可以容許引用原有法規內容而予吸納許其向後施行,在概念上均應認為已獲新行憲政體制之認可而不復受前此在訓政階段立法程序中可能存在瑕疵之影響,故前述以授權命令延長時效存有瑕疵之懲治盜匪條例,已因行憲後之承受行為而成為有效之法律。惟該條例第十條仍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猶屬限時法之規定,應於三十七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而自三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失效,第十條之授權命令亦隨同失效,國民政府復遲至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方發布延長施行命令顯無根據,自不生效力。遑論及國民政府嗣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之延長命令。
(二)又自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後,確立立法、司法及行政權各自分立,並保障人民基本自由,第八條揭櫫人身自由權之保障,並將立法權明確交由立法院行使,唯有立法院有權決定是否繼續法律之效力,授權以命令方式延長法律
效力者,係違反三權分立原則,也牴觸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因此由立法院以外之機關所為之法律效力期間之延長,不生延長效力。又命令牴觸法律或憲法者無效。故於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其後之國民政府以命令將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予以延長期限一年,顯然已侵害了立法權,該命令牴觸憲法無效。亦同時牴觸三十二年六月四日法律制定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以及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因此國民政府之延長命令,均無效。
(三)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云云。然限時法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異;有論以該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云云者,自屬誤會。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即於限時法因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由主管機關公告使人民周知,就算未公告,並不會改變限時法已經失效之事實。
(四)有稱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有關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有關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該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者。然依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等情,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次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以制定其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來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條文。復觀諸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益證其然。然則,已失效之法律,如何刪除其中二條文?當然是誤以為有效才會如此。惟其未經立法程序而誤認已失效之法律為有效,縱送請總統公布,法理上,亦無從認係重新立法,自不足以使失效之法律復活。參以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業已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甚為灼然。此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四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均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不同。故不論由主觀觀點(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客觀觀點(修正之條文內容),該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實屬昭然。
(五)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係在誤認該條例有效之情況下而為解釋,如以該號解釋而作為該條例有效之論據,豈非倒果為因?況且,該號解釋係認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云云,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仍為有效作成解釋。
(六)亦有主張懲治盜匪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為現實上有拘束力之法律云云者,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惟刑事法律必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律作為論罪科刑之法源。
(七)綜合上開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為有效而得適用,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以安眠藥迷昏被害人強取財物之手段,其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強取之財物為金戒子一只及現金二千二百元,及犯罪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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