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設苗栗市嘉盛里御園三十一號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十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坤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七公里七百公尺處(苗栗縣造橋鄉)駕駛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號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註銷,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當場舉發其使用註銷牌照並暫代保管其號牌兩面及駕駛行照;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南下六一公里處查獲其無牌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警當場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分別收受該二份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第四款及二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扣繳,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受處分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李坤鎔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分別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該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九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規定舉發,並因其逾期六個月以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逕行註銷其牌照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參見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聲明異狀及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台北區監理公示送達公告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車牌經註銷後,仍使用該車,且分別於前述時、地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當場舉發其使用註銷牌照及其無牌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此為其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二份在卷可參,而汽車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係確保車輛安全狀態,保障公眾行之安全,抗告人因違反規定未參加檢驗,該車牌經註銷後,仍執意使用註銷牌照及其無牌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情事甚為明顯,受處分人分別收受該二份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第四款及二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扣繳,係依法有據,原處分機關裁決,核無違誤,其異議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固辯稱其與國家間有行政訴訟關係,被迫停止營業,缺乏資金,無法依照規定按時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審驗手續等等,當時為了往返苗栗、新竹、士林、台北、板橋等法院處理相關訴訟,因此無法依照交通管理條例規定按時辦理審驗手續,並非故意違規云云,但所謂其與國家間另有行政訴訟係另一問題,與其是否違反交通管理法則,是否被裁罰無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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