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花蓮縣花蓮市○○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中興路口時,闖越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舉發違規之時間,駕車經過民權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車上乘客可資證明,且警員係於過了民權路口二個路口才攔檢,並稱因當時他在停紅燈,等綠燈後才追上來,而警員是從中興路過來的,若當時中興路為紅燈,民權路豈會是紅燈?警方空口無憑,實難服民,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民權路口,在該處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後,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甲○○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陳稱:當時我從中興路西往東方向,中興路是綠燈,我在行駛當中,要到中興路與民權路的路口,我也看得到民權路,有看到一台自小客車從民權路南往北,他沒有停紅綠燈就直接過去,我從中興路左轉民權路追趕他,當時對方的車速很快,我騎機車追他並且鳴警笛直到民權路與化道路口時,他才發現我,大約於民權路
160號,我才攔停到他,我大約已經追了一百公尺以上的距離,他下車我就告知他違規的事項,他還問我說那不是閃光燈嗎,我有確認過,當時是紅綠燈號誌,我是機動攔檢,不可能他闖紅燈過去,我就可以馬上照相等語,並提出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4幀佐證,而證人甲○○當時既是自中興路行駛途經民權路口,對於當時異議人闖越紅燈之情形,應無誤判之虞,且其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亦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證人甲○○所述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科罰鍰新台幣2千7百元,並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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