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廖學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民國91年間某日起,在不詳處所,非法持有可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96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縣○○鄉○○○道○區○○道路3.2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西德釘(即砲釘底火)11個、鋼珠85顆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持有上開槍枝、槍彈鑑定書1份、查獲時所攝照片10幀及上揭槍枝、西德釘11個、鋼珠85顆扣案等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槍枝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因伊園地遭山豬破壞農作物,故持已往生表哥 溫啟文 所有之上開槍枝驅趕山豬,伊持槍乃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語。而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上揭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亦即予以除罪化。是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是否構成犯罪,自應探討上開槍枝是否屬於自製之獵槍,而由被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扣案長槍1支非屬自製獵槍,無非係以扣案之長槍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6015211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警察機關處理原住民及漁民違法自製獵槍漁槍案件作業規定定義「...㈢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擊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㈣『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可知扣案之土造長槍與傳統原住民獵槍係逐次由槍口裝填火藥於槍管,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之擊發方式不同,且未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經警協力製造完成,而與上開作業規定定義意旨不合,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指之原住民「自製之獵槍」為其論據。
㈡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明定:「自製獵
槍」,該條例本身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並未明定,立法者制定條例時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何謂「自製獵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此由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可知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制訂相關之管理辦法,其授權之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顯示立法之宗旨在於只要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即符合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自製獵槍」之規定,意義甚是明確,不須於條例本身再行加以定義,亦無須另行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加以定義,且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本即不准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是以,條例本身已明確規定「自製獵槍」,即已建構原住民自製獵槍之除罪化要件,無須且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或解釋另行規定。據此,上開警察機關處理原住民及漁民違法自製獵槍漁槍案件作業規定就原住民「自製獵槍」另為定義規範,已有可議,則公訴人認上開條例所定之「自製之獵槍」應限縮於「...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並以逐次由槍口裝填火藥於槍管,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物射出之獵槍」云云,顯受限於上開行政命令,而忽略該條文乃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原意,自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立法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依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之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準此,從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查扣案之土造長槍,係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並有照片8幀在卷可佐,且其擊發方式係將鋼珠從槍管前面放入,拉槍機放入裝潢用之西德釘底火後,推槍機,扣板機打擊引爆底火,再將鋼珠順著鋼管發射出去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西德釘11個、鋼珠85顆扣案可憑,則該槍枝顯未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發射,應屬自製之簡易獵槍無訛。又被告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其平日雖任職鄉公所臨時雇員,然因先祖留有花蓮縣○○鄉○○段943、972等地號土地,故仍會利用假日、閒暇時務農,本件則係因上開地號園地遭山豬破壞農作物,故其始持已往生表哥溫啟文所有之上開槍枝驅趕山豬,而持自製獵槍驅趕破壞農作物之山豬則為布農族原住民一般之務農習慣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其提出上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紙、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雖非以狩獵為生,然其既對持槍用途已說明如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所辯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自堪認定被告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持有上揭槍枝之目的係在獵殺驅趕破壞其園地之山豬,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既係基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習慣,而欲從事獵殺驅趕破壞其農作物之山豬為目的,且持有以傳統方法製造之槍枝,供其生活所用之工具,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不適用刑罰之規定,且在原住民普遍生活、教育程度低落、法治觀念不足,對持有槍枝須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未加強宣導之現狀下,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獵槍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狩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應認不宜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依法仍應處行政罰罰鍰,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林恒祺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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