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5月30日8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處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此間於同日9時15分許,車輛行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下車向乙○○問路,惟因乙○○年事已高,未聽聞丙○○問路之聲音而未予回應,雙方乃發生口角爭執,詎丙○○酒後怒氣上升,除先以徒手推擠乙○○之身體(未成傷)外,竟又憤而返回車內拿取鐮刀1把,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向乙○○之頭部揮砍1刀,乙○○見狀雖立即隨手拿起鋁製臉盆1個加以抵擋,然上開鐮刀頂部刀刃處,仍砍傷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丙○○見乙○○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1把,且經警方於同日10時26分許,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94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乙○○、 徐振聲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乙○○、徐振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乙○○、徐振聲及 黃輝 在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乙○○、徐振聲及黃輝在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及持鐮刀向告訴人乙○○之頭部揮砍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證明確,且證人徐振聲及黃輝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實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駕車至現場之事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紙影本1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該院96年6月14日(96)玉慈醫字第0070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鐮刀1把、鋁製臉盆1個可資佐證。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係拿刀背揮砍被害人乙○○,而當時被害人並未拿鋁製臉盆抵擋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先後一致指證案發時其確有於被告持鐮刀揮砍之時,隨手拿取鋁製臉盆加以抵擋之事實,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實地勘驗扣案鐮刀1把、鋁製臉盆1個,並將2者進行比對之結果,亦確認該鋁製臉盆底部留有凹陷處之痕跡,其彎曲弧度與扣案鐮刀之刀刃彎曲弧度相符,且該鐮刀刀刃與鋁製臉盆底部接觸部分,確實可造成鋁製臉盆凹陷處之痕跡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份及本院所拍攝比對照片1張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證人乙○○上開指證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準此,則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業已修正公佈,將該罪罰金刑部分,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手持鐮刀1把朝告訴人之頭部砍殺,幸因告訴人以鋁製臉盆阻擋,始倖免於難,且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告訴人又係高齡78歲之老年人,被告持鐮刀猛力朝告訴人頭部砍殺,顯見其有殺人之犯意,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夙不相識,僅因問路事宜而起糾紛一情,為雙方所一致是認,已難認定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積極動機存在;又被告於持鐮刀揮砍告訴人1刀之後,並未有何進一步揮砍或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出現,反而係隨即離開現場一情,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試問以當時告訴人隻身一人在現場,勢單力孤,且被告又持有絕對優勢之武器即鐮刀1把,設若被告有意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何以未趁此機會繼續持鐮刀行兇,以遂行其殺人之意圖?況且,依卷附對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紙之紀載,其於事發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94MG/L,足見被告於案發之當時,應已幾近於泥醉之程度,顯無法完全掌握持鐮刀揮砍之力道,是亦難僅以告訴人所持以抵擋之鋁製臉盆底部留有凹陷之痕跡,即認定被告刻意下手兇猛,並進一步推論被告於主觀上確實存有殺人之犯意存在。準此,則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加以認定,而僅能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意,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說明。茲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不僅於飲酒至幾近泥醉之程度後猶駕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嗣又因細故即手持鐮刀攻擊被害人,惡性重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猶否認犯行,一再託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傷害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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