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林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9號、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94年度林簡字第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合併執行,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2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內,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而徒手竊取乙○○置於該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台幣7000元、日幣6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各2張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等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係伊被警察借提出去後,警察拿96年2月之失竊紀錄要伊吃幾件起來,本件案發當時伊人在桃園照顧友人 王文明 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之情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相符,且有照片4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犯行不諱。而本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原以被告涉嫌分別竊取被害人乙○○及丙○○之財物而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偵查時被告即否認丙○○部分,惟對本件則仍自白為其所為,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可稽。若被告確係應警要求承擔犯罪,何以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全盤托出而僅否認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再核以被告亦自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未受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 鍾子毅 於偵查中證稱:並無要求被告吃幾件案件起來,且本件借提被告時,係被告逐一指引至現場指認,有些地點很偏僻,當時被告承認了約10件案件,有些無報案紀錄,有些沒有被害人,只是後來處理時係分開移送等語。顯見被告供詞反覆不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漸次減縮其竊盜之範圍,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在花蓮,而係在桃園照顧
友人王文明云云。惟證人王文明於本件被告所另涉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16號竊盜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1、2月間曾間斷的去看伊,但無法確定日期等語,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實不在花蓮。再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再要求傳訊證人王文明,至本院調取上開證人王文明於本院之證述筆錄,於本案審理程序提示被告後,被告竟謂證人所言不實,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非實,辯解難以採信。至被告另聲請傳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副所長證明被告案發當時人在桃園,惟該副所長,應無可能至始至終均知悉被告行蹤,是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林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9號、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94年度林簡字第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合併執行,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供述反覆,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均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