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第1案);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為製造、運輸、販賣、轉讓行為,亦屬於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98年11月27日13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但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置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志興 通話聯絡後,旋由陳志興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友遊戲場樓下(檢察官起訴書載為彰化縣福興鄉福鹿溪橋附近,未臻精確),將500元交付乙○○,由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志興,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
98年12月30日21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置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志興通話聯絡後,旋由陳志興在彰化縣福興鄉福鹿溪橋附近,將500元交付乙○○,由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志興,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
99年1月16日21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置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通話聯絡後,旋由甲○○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代天府廟前將2000元交付乙○○,由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甲○○,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乙○○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於99年2月
17日12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置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通話聯絡後,旋與甲○○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代天府廟前會面,再帶同甲○○至彰化縣○○鎮○○街○○號乙○○居處,由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未達10公克,約值1000元)無償轉讓並交付甲○○。
㈤、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於99年1月14日15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置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黃大川 通話聯絡後,旋由黃大川在彰化縣○○鎮○○街(檢察官起訴書載為彰化縣○○鎮○○里○○路○○○號乙○○住處外,未臻精確)之鹿港老人會館前,將500元交付乙○○,由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黃大川,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㈥、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於99年2月7日19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置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大川通話聯絡後,旋與黃大川在彰化縣○○鎮○○路奉天宮附近之香客大樓會面後,再至彰化縣鹿港鎮北頭附近之關帝廟前,由黃大川將1000元交付乙○○,由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黃大川,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㈦、乙○○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思,於99年2月10日20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置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大川通話聯絡後,旋與黃大川在彰化縣鹿港鎮北頭附近之關帝廟前會面,由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未達10公克,約值1000元)無償轉讓並交付黃大川。
㈧、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於99年2月14日10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置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與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 張育慈 通話聯絡後,旋與張育慈在彰化縣○○鎮○○路之「遊戲總部」網路咖啡店會面後,再至彰化縣鹿港鎮內某處之「王牌保齡球館」前,由張育慈將2700元交付乙○○,由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育慈,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1、證人陳志興、甲○○、黃大川及張育慈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乙○○、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陳志興、甲○○、黃大川及張育慈於警詢時證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證人陳志興、甲○○、黃大川及張育慈於警詢時證述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陳志興、甲○○、黃大川及張育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
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以證明證人陳志興、甲○○、黃大川及張育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3、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見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前揭犯行,業據被告在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興、甲○○、黃大川及張育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指認照片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又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貨物品質、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證人陳志興、甲○○、黃大川、張育慈有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及上開證人均未與被告之毒品上游會面等語,益足證被告自上開證人收取價金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所犯法條及主刑之科刑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再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其淨重均未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10公克標準,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販賣或轉讓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第1案);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及轉讓禁藥之罪名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本院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其等上游毒品來源之結果,並無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上游之事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9日彰檢文冬99年偵4052字第31955號函復本院在案,是被告自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中,同時有上開累犯之加重及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耗費甚鉅,施用者常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其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部分:
1、適用法律之說明:
①、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時,不應扣除支出之成本─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對於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時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2期第310頁至第317頁)。
②、犯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須被告所有,
始得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1期第500頁至第502頁)。
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時,就同一沒收標的,不必再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按刑事訴訟關於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一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追徵價額之裁判,不須另外附加「以財產抵償之」之諭知,即有就受刑人之財產取償之效力。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8條第2項、第149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2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2條第3項、公民投票法第42條第3項、第43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3條第3項、第84條第4項、第89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條文亦僅規定「追徵價額」,而未規定「以財產抵償之」。以此觀之,「追徵價額」之裁判,本身含有就受刑人之財產取償之效力,實甚為顯然。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當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而言,如已「追徵其價額」,不生須另再「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70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5號、96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④、數罪併罰,有數項宣告沒收,於定執行刑時,應諭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8款及第9款,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及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倘於同一判決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或沒收,而未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應執行之從刑者,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司法院公報第44卷5期第107頁至第110頁)
2、經查:
①、未扣案之被告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將之置入
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供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之對外聯絡工具,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承該行動電話機具為其所有,應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之被告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將之置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供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㈧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之對外聯絡工具,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承該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為其所有,應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款(
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所示),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於各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償之。
④、以上應沒收之金額及物品,應併執行之。
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是否在偵查中│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號││及審判中均自白││││├───────────┤││││適用之法條││├─┼────────────────┼───────────┼─────────────────┤│一│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第2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第2項│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第2項│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不適用│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五│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第2項│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第2項│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如事實欄一之㈦所示。│不適用│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八│如事實欄一之㈧所示。│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第2項│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