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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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
602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 溫文春 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國
身分證明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2月21日結婚,被告則於同年6月3日來台,婚後原告為照顧被告之大陸家人及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雖然原告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仍每周匯款2萬元至大陸被告娘家,共計已匯款363,671元,並每月給付被告1萬元作為生活費,惟被告仍不知足,屢次向原告表示其要有保障,要求原告必需將其存款及薪水分一半給被告,並要原告將其所投保之保險之受益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惟原告並無多餘之財產,無法應允被告之要求,被告乃因此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吵,約2、3天即吵一次,甚至三更半夜還大吵大鬧,並曾多次用腳踹原告,弄得全家難犬不寧,令原告精神幾近崩潰。
㈡被告脾氣極為暴燥,原告之母親有時教被告作家事之方法,
被告覺得嘮叨,常因此說話頂撞原告之母親,於95年6月間,被告因原告之母親唸其二句,竟暴跳如雷,手持菜刀作勢威嚇原告之母,幸經原告之弟及弟媳勸阻,始未造成傷害。㈢原告與前妻生有一女 溫芊郁 ,因原告與前妻離婚後,原告答
應每月給付溫芊郁7,000元扶養費,而溫芊郁固定會於假日至原告處與原告相處,惟被告竟不顧原告與溫芊郁乃父女至親,容不下溫芊郁,要求原告不能讓溫芊郁於三大節日及假日來找原告,亦不能再給溫芊郁每月7,000元之扶養費,否則要離婚,並曾因阻止原告給溫芊郁扶養費,原告不同意,被告竟因此離家三天,兩造因溫芊郁多次發生爭執,婚姻因此產生裂痕,被告更因而負氣返回大陸,被告回大陸後,原告鑒於上述情事,深感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遂不再申請被告來台,被告竟因而自大陸放話,稱會想辦法偷渡來台將原告殺掉,並要搞得原告沒工作。
㈣被告非僅未能體恤原告收入不多,每月扣除給付被告及其家
人之花費外,已所剩無幾,竟還動輒因向原告要錢與原告爭吵,未順其請求即大吵大鬧,令原告精神幾近崩潰,再者,被告對原告之母親毫無尊重,甚至惡言相向,持刀恐嚇,又身為溫芊郁之後母,本應如其生母般善待溫芊郁,惟被告非僅未如此做,反而視溫芊郁如仇人,極盡刻薄之能事,兩造因上述情事終日爭吵不休,實已達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陳述被告屢次向原告吵鬧要求財產,並曾用腳踢原告、持刀對原告母親恐嚇、放話恐嚇要殺害原告,及對原告之女溫芊郁極盡刻薄之能事等情,並舉證人 羅宏霞 、 許錦慧 2人,及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數份為證。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朋友羅宏霞到證稱:(問:他們都發生何種爭執?)第一次是春節時,原告女兒要回去過春節,被告不同意,被告就自行出去到益華飯店住,並告訴我說,她不希望跟她女兒過年,並說有他女兒就沒有我,乙○○就堅持不回去,之後原告來接她,她也不回去,過了沒多久,我勸她之後,再叫原告來接她回去,並要原告保證以後離她女兒遠一點。又一次原告要每個月給女兒七千元,被告不同意,勸她之後,乙○○就說有女兒就沒有我,因為乙○○認為嫁一個老公後要過兩人世界。原告為她女兒買了一個蛋糕,乙○○就要求也要幫她買一個蛋糕。他們經常吵架都是為了錢跟小孩子。她每次吵架到我家住都住一兩天,我就會通知原告將被告接回,她到我家確定住了五、六次,最後一次比較久大約住了一個星期,原告每個月給被告三萬元,因為我曾經問原告,原告有拿寄款到大陸乙○○家的證明給我看,已寄了十幾萬元。我有勸她原告的表現已經不錯了,後來被告聽我的勸就回家,並與原告和好。後來有一次乙○○向溫先生說二萬元是我洗碗賺的,一萬元是我陪你睡覺的錢。乙○○經常向原告抱怨沒有房子及金錢的保障,對她不夠好,她所說原告對她不夠好是因為原告他沒有什麼錢,又常常有女兒在中間介入他們的生活,她說她不能接受原告的女兒。他們每次吵架經我調解都有和好。原告我跟我說被告常常吵鬧,他不想要這樣的生活,他很累了。(問:妳有聽說被告踢原告嗎?)我有聽到有一次有乙○○說:她沒有生小孩,她沒有保障,要原告給她一些錢保障,後來兩人就發生爭執,吵的很晚,她有用拳頭打原告,原告有抓住她兩個手,打架經過我不清楚。(問:被告有沒有恐嚇原告?)被告回大陸之後,原告沒有再替她聲請來台,她就很急,一直打電話給我,什麼話都講,她也打電話給原告,並說她不會放過原告,因為原告遺棄她,如果她能夠來台灣,她要給他死。我有將話傳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8至60頁);證人即原告之弟妹許錦慧到庭證稱:(問:對兩造的相處情形清楚嗎?)不清楚。只是有一次我看她在我家跟原告吵架,後來她衝去廚房拿刀子,我就叫被告把刀子放下來,我不曉得她為何去拿刀子,只知道她很氣我婆婆,當時她沒有對我婆婆及原告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0至
62頁),足見兩造平日發生之爭執,多僅涉及兩造間關於財產及被告對原告之女溫芊郁之態度等溝通問題,且兩造每次吵架經證人羅宏霞調解後均有和好,尚非完全無法溝通協調而有發生無回復希望之破綻;至證人所述被告曾向其稱被告回臺灣後要給原告死乙節,衡情應係原告遲未提出申請致被告許久未能回台,被告因此而生之怨懟之語,當非確有此真意;再者,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曾用腳踢原告及被告曾持刀恐嚇原告母親之事實;另原告雖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數份,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予被告贍家費,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信其為真實。
五、按婚姻關係本係由來自原歸屬不同家庭之男女,為相互扶持、實現愛情、傳承生命、經營家庭生活之結合關係,是夫妻0生活之相處,除原既存於人類社會之生存問題及壓力外,尚須調整來自雙方原生家庭之生活習慣與觀念,以適應夫妻結合所衍生之新生活關係。蓋經營家庭關係,應係付出多於享受,容忍多於要求,如此始能獲得圓滿之家庭生活。倘家庭成員各自堅持舊有觀念或己見,均有可能發生婚姻之爭端。綜上所論,原告雖以其與被告恐無法繼續相處為由訴請離婚,究其原因,不過為兩造認知及生活態度之不同,所造成之爭議,況夫妻間面對困難,本須耐心溝通及容忍,設法解決,並非一有爭端,即訴請離婚;且酌兩岸人民結為夫妻,並非兩造均須定居於臺灣,始得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得以書信或電話方式與被告善意溝通,或前往大陸地區探視,甚至兩造可於大陸地區同居,皆可善盡夫妻互相照顧之責。本件被告離開臺灣地區前兩造間之生活磨擦情形並非已達客觀上一般人皆無法忍受而無轉圜餘地之程度,而被告目前復係因原告遲未提出申請而無法返回臺灣地區,尚不能認在客觀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因此原告所提之離婚主張,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之要件仍屬有間,殊難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構成離婚之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