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且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陌生之人,該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取得贓款或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乙○○竟基於縱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陌生他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人頭電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上午約9、10時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陌生成年人之言,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將該門號SIM卡1張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藉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有該不詳真實姓名綽號之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98年8月29日之前某日,在報紙上刊登「借貸服務、電話:0000000000
」之廣告訊息,為 喬金源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看到後,於98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將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9日晚間6時19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甲○○於網路購物付款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19分之後某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35元至喬金源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之可言。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刑事判例意旨、8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簡易程序因不須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尚無言詞辯論及判決宣示程序可言,故適用簡易程序之刑事簡易判決,自應以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則檢察官就與該案有關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應於該案簡易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檢察官及被告之前提起,始為合法。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51、253、254、255號提起公訴,為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9號案件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經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6月17日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案號更改為99年度簡字第1098號),然因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未實施言詞辯論及判決宣示程序,自應以該簡易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是檢察官就與該案有關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應於該簡易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檢察官或被告之前提起,始為合法。又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承辦法官於99年6月24日制作判決原稿後製作判決正本,其後於99年7月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於99年7月7日送達予檢察官收受,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影本2份附卷可查,是該簡易判決係於99年7月2日始對外發生效力,而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9年6月21日以本件係上開案件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為追加起訴(為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並於99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該案起訴書、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查,核其追加起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喬金源依報紙刊登廣告上所載之被告前揭行動電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話後,將其上開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前述時間、地點,向被害人甲○○詐騙,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入喬金源上開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喬金源於警詢、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第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9月11日函檢附之喬金源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頁至8頁】、被告前揭行動電話之申設資料【見偵卷第16至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見警卷第8背面至9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將其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陌生之他人,嗣確遭該陌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被害人甲○○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甲○○亦受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匯款入該人頭帳戶無訛,核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固稱其係在98年8月22日上午約9、10時許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中午某時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予前述陌生之人,然依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其申辦該門號之日期應為98年8月23日始為正確,被告供述之上開日期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成年之詐欺正犯),供其等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電話使用,進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輕忽,且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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