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6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興聯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廠牌型號為華碩牌M2400筆記型電腦及神達MIO掌上型PDA各1台,得手後留為己用,後因嫌該筆記型電腦運算速度緩慢,於同年5月3日將該筆記型電腦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址設在同縣○○鄉○○路○段○○號之「劦勝電腦行」 蔡清風 。
(二)復於同年7月7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上開興聯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棕色LV小方型皮包1個,得手後取出皮包內之現金1,400元及廠牌為NEC行動電話1支,並將該皮包棄置於路邊。嗣由甲○○及乙○○報警,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清風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等2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蔡清風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蔡清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劦勝電腦行買賣筆記型電腦切結書乙紙、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及現場相片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加重竊盜部分,經證人甲○○到庭交互詰問,證述該竊盜處所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甫經執畢出獄未滿1年,旋又竊取他人財物,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查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