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玄○○被告黃○○○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午○○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136號、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玄○○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黃○○○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免刑。被訴投票受賄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玄○○係99年度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永靖鄉 同仁 村村長候選人,黃○○○為玄○○之配偶,午○○為玄○○之至交好友。玄○○、黃○○○、午○○為期玄○○得以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彰化縣永靖鄉同仁村村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黃○○○先於同年6月9日7 時許 ,在午○○住家旁之荖 葉園 ,將選舉行賄款項新台幣(下同)15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4000元)當面交與午○○,其中除3000元係午○○發放賄款之報酬外,其餘15萬4000元黃○○○則囑午○○,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其宗族親友或附近鄰居之選民,約定於99年6月12日舉辦之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時,投票選舉永靖鄉同仁村村長登記候選人玄○○。午○○、黃○○○隨即在99年6月9日、10日、11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密接地點,以1票2000元計算,並依交付對象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且可於99年6月12日到場投票者之人數,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子○○、癸○○、 張欣怡 、丙○○、己○○、亥○、辰○○○、宙○○、地○○、酉○○、乙○○、丑○○、戊○○、寅○、庚○○、壬○○、宇○○、卯○○、辛○○、戌○○、甲○○、巳○○、申○、未○(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賄賂現金,並約定該等受賄者,於99年6月12日之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時,將 渠等 選票投予候選人玄○○,並運用該選民對渠等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使渠等同戶不知情之具投票權家屬亦將選票投予候選人玄○○,該等受賄者則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甲○○事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當日傍晚,在其住處將所收受之其中4000元交還玄○○。嗣於99年6月11日,為警循線查獲,午○○乃繳回上開報酬3000元、及尚未發出之1萬2000元(另繳回以其家屬3票計算之6000元)扣案,上開受賄者亦繳回如附表「繳回金額」欄所示之賄款扣案,計12萬4000元(其中11萬8千元係午○○發出,其中6000元係黃○○○發出,起訴書誤載為16萬3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黃○○○、午○○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又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子○○、癸○○、張欣怡、丙○○、己○○、亥○、辰○○○、宙○○、地○○、酉○○、乙○○、丑○○、戊○○、寅○、庚○○、壬○○、宇○○、卯○○、辛○○、戌○○、甲○○、巳○○、申○、未○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4月8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136號公告及
99年彰化縣各鄉鎮市村里長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又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子○○、癸○○、張欣怡、丙○○、己○○、亥○、辰○○○、宙○○、地○○、酉○○、乙○○、丑○○、戊○○、寅○、庚○○、壬○○、宇○○、卯○○、辛○○、戌○○、甲○○、巳○○、申○、未○暨渠等上開家屬,於上開村長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乙情,除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外,亦有渠等各該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金額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玄○○、黃○○○、午○○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黃○○○雖稱:交付被告午○○共計17萬4千元等語
(見偵卷二第84頁),但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被告午○○於警詢稱:黃○○○給我錢,我以1票2000元買票,發剩下1萬2000元,還有我收的3票6000元,酬勞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並於偵查、審理中均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午○○自始坦承犯行,應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其所述應可採信,爰依其上開陳述,並計算其已發出如附表一(包括編號4已發出而遭退還之4000元,但不包括編號9、
16、24由被告 蔡吳菊 貞發出之部分)所示之金額為12萬2千元,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1萬4千元,加計上開剩下之1萬2000元、所收取之3票6000元、酬勞3000元,共計15萬
7千元,堪認被告黃○○○上開交付被告午○○之金額為15萬7千元。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玄○○、黃○○○、午○○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3人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查,被告3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同一法益,自均應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午○○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候選人玄○○為共同
正犯,檢察官於起訴書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本院認核屬適當,爰諭知免除其刑。
㈣被告玄○○、黃○○○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含主刑、從刑)。
㈤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玄○○、黃○○○上開所為,自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另考量本件被告玄○○、黃○○○均為本件投票行賄之主要謀議者,暨考量被告玄○○、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均坦認犯罪之態度,且自動帶證人巳○○、申○、未○到庭說明,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均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玄○○、黃○○○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玄○○、黃○○○均素行良好,均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事後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本院審及被告玄○○、黃○○○分別為候選人及其配偶,卻仍為本件行賄犯行,顯見渠等民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能彌補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其等民主、法治之觀念,本院綜核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玄○○應向執行之檢察機關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㈦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玄○○、黃○○○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㈧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扣案之被告午○○尚未發出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
1萬2000元(不包括其家屬之3票計6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玄○○、黃○○○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
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午○○、黃○○○所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受賄者之現金,無論扣案或未扣案,均屬被告等人已交付之賄賂,依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在附表一所示受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本院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一所示受賄者等人所犯之投票收賄罪既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其等所收受之賄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玄○○、黃○○○、午○○共同基於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被告 蔡瑞林 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2000元計算,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賄賂予另案被告天○○、丁○○○,約定於上開村里長選舉時,將渠等及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選票投予候選人玄○○,另案被告天○○、丁○○○則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因認此部分被告玄○○、黃○○○、午○○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投票行賄罪行賄之對象,以「有投票權之人」為限,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象並非「有投票權之人」,自無從構成上開投票行賄罪。查另案被告 張麗妹 、丁○○○分別設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此有渠等各該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見另案被告張麗妹、丁○○○均非上開同仁村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又另案被告張麗妹於警詢中稱:午○○叫我轉交我先生這邊的親戚,我身上剩下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先稱:我將1萬元留在身邊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均陳稱該1萬元尚未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雖其繼於偵查中改稱:我另外1萬元給我婆婆了等語(見偵卷二第62頁),顯與其上開陳述相違,難以遽信,應從其有利而認定尚未轉交;另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沒有將4000元交給兒子媳婦等語(見警卷第83頁、偵卷一第170頁),可見其亦未將該1萬元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從而,被告等人所交付之此部分款項,既未交給「有投票權之人」,其行為即與上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但檢察官以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午○○於99年6月9日7時許,在其住家旁之 荖葉園 ,由被告黃○○○交付選舉行賄款項15萬7000元,其中9000元係以每票2000元計算之賄賂款項,約定於上開村里長選舉時,將渠等及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選票投予候選人玄○○,因認被告午○○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投票受賄罪之犯罪主體,以「有投票權之人」為限,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人並非「有投票權之人」,自無從構成上開投票受賄罪。本件被告午○○設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此有其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見被告午○○並非上開同仁村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又被告午○○稱:我家3票總共6000元,我交給太太,等選後還給玄○○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並將此部分款項繳回扣案,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可見其未將該6000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從而,被告午○○既非「有投票權之人」,亦未交給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其行為即與上開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確有此部分投票受賄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張德寬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鈴玉附表一(新台幣)
┌─┬───┬────┬────────┬────┬───┬────┐│編│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額│行賄人│繳回金額│├─┼───┼────┼────────┼────┼───┼────┤│1│庚○○│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 湳墘 │2000元│午○○│2000元││││日上午9│路庚○○所有之田│││││││時許│地處││││├─┼───┼────┼────────┼────┼───┼────┤│2│丙○○│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午○○│6000元││││9日上午│村大宅巷12號│││││││11時許│││││├─┼───┼────┼────────┼────┼───┼────┤│3│張欣怡│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東門│10000元│午○○│10000元││││日中午12│路市場│││││││時許│││││├─┼───┼────┼────────┼────┼───┼────┤│4│甲○○│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午○○│2000元(││││9日下午│村大宅巷15號│││另4000元││││1、2時許││││已還 蔡水 ││││││││班)│├─┼───┼────┼────────┼────┼───┼────┤│5│寅○│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湳墘│2000元│午○○│2000元││││9日下午2│路忠心路6號 張瑞 │││││││、3時許│林住處││││├─┼───┼────┼────────┼────┼───┼────┤│6│卯○○│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4000元│午○○│4000元││││日下午3│村大宅巷16號│││││││、4時許│││││├─┼───┼────┼────────┼────┼───┼────┤│7│宙○○│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8000元│午○○│8000元││││日下午5│村(起訴書誤載為│││││││時許│湳墘村)東畔路││││││││285巷61號││││├─┼───┼────┼────────┼────┼───┼────┤│8│辛○○│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2000元│午○○│2000元││││日下午5│村大宅巷11號│││││││時許│││││├─┼───┼────┼────────┼────┼───┼────┤│9│巳○○│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2000元│蔡吳菊│2000元││││日下午6│村東畔路某處││珍│││││時許│││││├─┼───┼────┼────────┼────┼───┼────┤│10│戌○○│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午○○│6000元││││日晚上7│村東畔巷內某處│││││││時許│││││├─┼───┼────┼────────┼────┼───┼────┤│11│己○○│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12000元│午○○│12000元││││日晚上7│村大宅巷14號│││││││、8時許│││││├─┼───┼────┼────────┼────┼───┼────┤│12│乙○○│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午○○│6000元││││日晚上7│村大宅巷11號│││││││、8時許│││││├─┼───┼────┼────────┼────┼───┼────┤│13│子○○│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湳墘│2000元│午○○│2000元││││日晚上8│村村長候選人 林輝 │││││││時許│競選總部││││├─┼───┼────┼────────┼────┼───┼────┤│14│癸○○│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2000元│午○○│2000元││││9日晚上│村大宅巷16號│││││││10時許│││││├─┼───┼────┼────────┼────┼───┼────┤│15│酉○○│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8000元│午○○│8000元││││10日上午│村大宅巷13號│││││││10時許│││││├─┼───┼────┼────────┼────┼───┼────┤│16│申○│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2000元│蔡吳菊│2000元││││10日中午│村東畔路某處││珍│││││ 某許 │││││├─┼───┼────┼────────┼────┼───┼────┤│17│亥○│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大宅│4000元│午○○│4000元││││10日下午│巷11號│││││││2、3時許│││││├─┼───┼────┼────────┼────┼───┼────┤│18│宇○○│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8000元│午○○│8000元││││10日下午│村大宅巷15號│││││││某時許│││││├─┼───┼────┼────────┼────┼───┼────┤│19│丑○○│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午○○│6000元││││10日晚上│村大宅巷11號│││││││7、8時許│││││├─┼───┼────┼────────┼────┼───┼────┤│20│ 張游阿 │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大宅│6000元│午○○│6000元│││涼│10日晚上│巷11號│││││││8時許│││││├─┼───┼────┼────────┼────┼───┼────┤│21│壬○○│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4000元│午○○│4000元││││10日晚上│村大宅巷15號│││││││8時許│││││├─┼───┼────┼────────┼────┼───┼────┤│22│地○○│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12000元│午○○│12000元││││10日晚上│村大宅巷13號│││││││8、9時許│││││├─┼───┼────┼────────┼────┼───┼────┤│23│戊○○│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6000元│午○○│6000元││││10日晚上│村大宅巷11號│││││││9時許│││││├─┼───┼────┼────────┼────┼───┼────┤│24│未○│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2000元│蔡吳菊│2000元││││11日下午│村東畔路某處││珍│││││4時許│││││└─┴───┴────┴────────┴────┴───┴────┘附表二
┌─┬───┬────┬────────┬────┬───┬────┐│編│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額│行賄人│繳回金額│├─┼───┼────┼────────┼────┼───┼────┤│1│午○○│99年6月9│午○○住家旁之荖│9000元│蔡吳菊│2萬1000││││日(起訴│葉園││珍│元││││書附表編││││││││號27誤載││││││││為7日)││││││││上午7時│││││├─┼───┼────┼────────┼────┼───┼────┤│2│天○○│99年6月9│彰化縣永靖鄉湳墘│10000元│午○○│10000元││││、10日中│村東畔路285巷36│││││││午11、12│號│││││││時間許│││││├─┼───┼────┼────────┼────┼───┼────┤│3│ 邱詹碧 │99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同仁│4000元│午○○│4000元│││如│10日上午│村東畔路285巷57│││││││10時許│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