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提供他人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有遭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5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將於96年5月2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萬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出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於96年5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欲凍結其帳戶,其帳戶內存款需先提出,匯入指定帳戶,致使甲○○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萬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並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乙○○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㈡萬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6年6月7日泰花蓮字第09604550020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影本。㈢被害人甲○○之匯款單。㈣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為證。
三、被告乙○○雖辯稱:本件萬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於96年5月底某日遺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96年5月25日開設上開帳戶,旋即於同日將戶內存款1,000元領空,該帳旋於短短5日後即遭作為詐騙之帳戶,且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同日即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此有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附卷可稽,足見該詐欺集團顯已同時取得被告印章。復觀以被告開戶後,僅有1,000元之金額存入旋即提出,何有可能同時將提款卡及印章同時持出而同時遺失。且依常情而論,稍有智識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章儘可能避免同時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一旦遺失亦必儘可能辦理掛失。被告竟同時遺失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均不加聞問,顯已與常情不合。再衡以目前金融實務申辦帳戶並非困難之情形,詐騙集團亦應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行騙之用,而致必須負擔若遺失人掛失所可能導致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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