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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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39號、第5700號、第5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前案科刑紀錄除更正為:「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前案紀錄,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上開三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原應於9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於96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及犯罪事實三最末1行補充「嗣甲○○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而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鐵製具有尖端之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仁里派出所偵破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然參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樓梯之止滑條價值不高及犯案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起子1支,並未扣案,經被告供承該起子業經其丟棄,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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