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雅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新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集團實行財產犯罪活動,使被害人 黃琬婷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9,989元而受有財產損害,並因此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為適當賠償,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