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均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
100年8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提起公訴,是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揆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刑法第93條第3項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雖經刪除,惟依修正理由所示,係認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故該條第3項無須規範,予以刪除),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之意旨,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保護管束是否已不能收其效力,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
1.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年8月8日至102年8月7日;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2.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嗣於100年11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後經該署觀護人當場諭知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等情,則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影本1分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242號卷第8頁),則受刑人對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應已知悉乙節足堪認定。
3.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受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9月26日,另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嗣於101年12月4日確定,此有上開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而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前之99年7月間,因另犯竊盜案件,於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經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後,因認受刑人前揭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決中所犯之竊盜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因此遽行推認其前開所受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76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本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76號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應堪認定;是受刑人上開所犯甲案與前揭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相較,雖犯罪手法、型態及所侵害之法益均迥然有別,惟受刑人既有前揭於上開緩刑期前犯乙案而於緩刑期內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緩刑期內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之情形,本應確實省思,並謹慎行事,惟受刑人竟更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年9月26日再犯與乙案相同罪質之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知所悔悟,且法敵對意識非輕,足徵前揭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緩刑裁量,實未能給予其相當之警惕,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甲案,堪認係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違反「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認前揭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4.至聲請意旨另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此部分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有於101年3月22日、101年6月5日、101年7月3日未依規定至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此有高雄地檢署雄檢 瑞保 100執護助123字第8041號函、雄檢瑞保100執護助123字第47637號函、雄檢瑞保100執護助123字第66
171號函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地檢署101年3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242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第14頁),應堪認定,惟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通知後,已分別於101年7月5日、101年8月7日及101年9月4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此有高雄地檢署101年7月5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影本、101年8月7日及101年9月
4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影本及受刑人分別於上開3日所書立之悔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
101年度執聲字第3242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第22頁),是聲請意旨所稱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未至該署等語,容有誤會,則受刑人未依規定日期準時報到之部分,雖有未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命令及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形及工作環境之情形,惟已補為報到後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為輔導、約談,是情節尚非重大,惟此對上開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之結論尚無影響;又雖受刑人復未依命令於101年10月2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經員警於101年10月10日前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所地聯繫後,亦無法查知其去向,此有該署10
1年9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影本、101年10月10日受保護管束人報到聯繫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242號卷第21頁、第23頁),惟受刑人於101年9月28日至101年10月11日係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該段期間內自無居住於上開住所,亦無法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是亦難依此遽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惟此對上開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之結論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