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舒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完成戒癮治療,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後注射體內之方式」,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完成戒癮治療,併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被告楊舒予女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仁愛里和順路167之3
號4樓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舒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1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1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舒予僅坦承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曾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而否認前揭犯行。惟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代謝作用後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故一般常人施用海洛因者,於其排出之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者,8小時內約有80%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此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1分許為警採尿之日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其否認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