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銘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停止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銘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出具之編號1A040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停止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及刑之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