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聲請人 李培火 相對人 林許欵 相對人 林笠威 即 林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許欵、林笠威即林禮興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0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7月11日,以擔保渠等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及其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林詩發 於100年8月25日持林許欵、林笠威即林禮興所背書、面額3,500,000元之支票乙紙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詎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林許欵於同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林笠威即林禮興、關係人林詩發於102年2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7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秀水鄉│ 埔崙 ││306-3│建│00│00│75.00│全部│相對人林許欵│││││││││││││所有。│├──┼───┼────┼────┼────┼────────┼─┼──┼──┼──────┼─────────┼──────┤│002│彰化縣│秀水鄉│埔崙││307-2│田│00│00│89.00│全部│相對人林許欵│││││││││││││所有。│├──┼───┼────┼────┼────┼────────┼─┼──┼──┼──────┼─────────┼──────┤│003│彰化縣│秀水鄉│埔崙││307-1│田│00│01│68.00│全部│相對人林笠威│││││││││││││即林禮興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