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惠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8
4號、101年度偵字第2252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3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惠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5行關於交付時間、地點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0年11月3日或
4日某時許,在88快速道路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某路段處」;第10行之「101年」更正為「100年」,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惠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涂惠琳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同案被告 許志豪 後,許志豪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涂惠琳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涂惠琳雖係透過同案被告許志豪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予以出售,惟被告涂惠琳既屬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非正犯,縱其與同案被告許志豪係共同幫助他人為上開犯行,亦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仍無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涂惠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於98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涂惠琳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提供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涂惠琳係為尋找工作而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犯罪動機,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告訴人 許力仁 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同案被告許志豪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984號101年度偵字第22523號被告許志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惠琳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惠琳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許志豪、涂惠琳雖均已預見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涂惠琳於100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23時30分許前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許志豪後,許志豪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蕭○○(另案提起公訴);嗣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7日23時30分,以 黃清榮 所有(另行通緝中)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許力仁電話,佯稱係友人「 小堯 」,因急需用錢,向許力仁借款45萬元,致許力仁陷於錯誤,於11月8日10時20分起至同日15時56分止,分3次於高雄市大社區大社郵局,依指示匯款45萬元至上揭涂惠琳所有郵局帳號;嗣許力仁發覺有異,向友人查證確認後,始知被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力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向被告涂惠琳收購大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1萬元之代價,售予蕭○○之事實。│├──┼────────────┼────────────────────────┤│2│被告涂惠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之供述│戶交予被告許志豪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證明其於上揭時間接獲詐欺集團使用同案被告黃清榮所│││中之證述│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涂惠││││琳上開郵局帳號之事實。│├──┼────────────┼────────────────────────┤│4│另案被告蕭○○調查筆錄(│證明被告許志豪取得被告涂惠琳所交付郵局帳號後,交│││本署101年度偵字第6024號│予 蕭世馨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許○○匯款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涉案明│被告涂惠琳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細表(編號25)各1份││├──┼────────────┼────────────────────────┤│5│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證明被告涂惠琳於100年11月1日曾以遺失印鑑為由,前│││事項申請書1紙│往郵局變更印鑑,按被告涂惠琳在交付帳號前還特意變││││更印鑑,其所辯沒有想到將提款卡任意交給他人可能會││││遭人作非法用途云云,顯然無稽。│├──┼────────────┼────────────────────────┤│6│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及交│證明告訴人許○○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涂惠琳│││易往來明細資料及告訴人許│所有郵局帳號之事實。│││○○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份││└──┴────────────┴────────────────────────┘
二、核被告許志豪、涂惠琳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涂惠琳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