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4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蘇渤森 (原名: 蘇榮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固定週年利率8.88%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8月15日止即未再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67,400元;被告又於92年12月19日
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8.88%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0月5日止
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29,21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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