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2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許志秋
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志秋以被告許志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5年5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9日起至98年5月29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12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7%計算,第
13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91%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7.07%),倘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許志秋自95年9月2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69,680元,被告被告許志偉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為證。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