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執行,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3月19日21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甲○○,前往嘉義縣竹崎鄉金獅村出水坑嘉122線公路15公里處之災害修路段工程施工工地,徒手竊取登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榮公司)所有,而由工地現場負責人丙○○所管領,堆置在該工地現場之鋼筋,約1千餘公斤,搬運裝載至該自用小客貨車上,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8,100元,甲○○分得4,100元,乙○○分得4,000元。又於95年3月21日20、21時許,由乙○○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甲○○,並由甲○○邀約其不知情之姪子 陳丁義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亦不知情之 許浩庭 ,前往上開同一工地,由甲○○、乙○○及陳丁義3人,徒手將登榮公司所有而堆置在該工地現場之鋼筋(鋼筋長度為50公分),搬運至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甲○○與乙○○2人已竊取上開鋼筋約4百餘公斤裝載於該自用小客貨車上,而與陳丁義繼續搬運其餘鋼筋時,為丙○○及其同事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已發還)及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責付予乙○○保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並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且據證人丙○○、陳丁義、許浩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陳丁義,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前後2次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竊盜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執行,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人於95年3月19日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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