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二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 袁聖明吳秋蓮鄭秀榮 (以上所犯收受賄賂罪均已判刑確定)所證前後不相符,原判決徒以「其等當時係就其個人是否有收受賄款及其金錢的來源到警局應訊,稽其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等個人本身具有重大直接利害關係下所為之陳述,按理自較具有可信性」為由云云,即斷認袁聖明、吳秋蓮及鄭秀榮於原審及第一審之陳述不可採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乙○○所辯交予袁聖明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係工資,交予吳秋蓮之五百元係加油錢,交予鄭秀榮之五百元係償還帳款等語不可採信,但未說明如何認定上開款項為賄選之用,遽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吳秋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五百元大概是買票用云云,係其主觀上之臆測,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有賄選之犯意,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依憑㈠共同被告袁聖明、吳秋蓮及鄭秀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其等自乙○○處取得之金錢,或稱係乙○○所給的工資,或稱係加油錢或稱係償還帳款云云,雖與渠等在警詢中之陳述不符。惟渠等在警詢中之陳述,係就其等個人是否有收受賄款及金錢的來源到警局應訊,稽其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等個人本身具有重大直接利害關係下所為之陳述,按理自較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與本件上訴人等有無共同買票之待證事實間,具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袁聖明、吳秋蓮及鄭秀榮(除袁聖明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警詢筆錄外)之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㈡上訴人乙○○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對於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榕樹村 溫寶榮 住處廁所旁交給有投票權之吳秋蓮一千元鈔一張,吳秋蓮收下後轉交給亦有投票權之袁聖明兌換成五百元鈔二張,吳秋蓮、袁聖明各收受五百元;同日八時三十分至九時許,在同一住所交付有投票權之鄭秀榮五百元;同月二十一日晚八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銅門二十二號 許有祥 住處即候選人 李春風 所設文蘭競選總部後方房間,再交付五百元予袁聖明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秋蓮、袁聖明、鄭秀榮供證情節相符。又共同被告袁聖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我是因從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二天連續向村民拜票後,村長甲○○(上訴人)叫我們至李春風競選總部,甲○○至競選總部後,逐一叫我們一個一個進入競選總部後方一間以鐵皮搭建的鐵皮屋內房間,我進入時乙○○就已在房間內等候,她見到我時就給我五百元」、「我們出來後,甲○○叫我們不要亂講話,若有人問就說作義工」;吳秋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乙○○為何要給妳五百元?)我是心裡想大概是買票」等語。足證袁聖明、吳秋蓮、鄭秀榮等三人為有投票權之人,均知悉乙○○係替李春風助選,竟在縣議員競選期間,於參加候選人李春風之選舉造勢後,由甲○○負責在外面招攬,個別進入特定密室,再由乙○○負責交付賄款,甲○○與乙○○對於交付賄款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袁聖明、吳秋蓮、鄭秀榮明知乙○○交付之現金係賄款,竟無正當理由而基於受賄之意思收受之。是乙○○交付之賄款與袁聖明、吳秋蓮、鄭秀榮等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復有袁聖明收受之賄款一千元及鄭秀榮收受之賄款五百元扣案足憑,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共同被告袁聖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所製作之筆錄無證據能力。㈡乙○○所辯:拿一千元給袁聖明,係支付袁聖明平日到伊家打雜的工資;拿五百元給吳秋蓮,係吳秋蓮說她身體不適,車子又沒有油,給她的加油錢;拿五百元給鄭秀榮,係平日伊有到她店裡吃東西的欠款云云,及甲○○否認乙○○拿錢給袁聖明、吳秋蓮、鄭秀榮與伊有關,伊並未參與乙○○交付金錢行為等語,暨鄭秀榮附和乙○○之證言,袁聖明、吳秋蓮嗣後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核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共同被告袁聖明、吳秋蓮、鄭秀榮所證其等向乙○○收受現金之目的,先後雖有不同,但其等係於參加花蓮縣議員候選人李春風之造勢活動完畢後,分別收受李春風之登記助選員上訴人等交付之現金各一千元、五百元、五百元無訛。是原判決採信袁聖明、吳秋蓮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認定該現金為上訴人等因賄選而交付之款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所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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