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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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樓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95年度聲沒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顆(淨重壹點壹陸玖壹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陸七零公克,於壹點壹零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是甲基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無誤。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93年9月7日13時45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三顆(淨重1.1691公克,鑑驗用罄0.0670公克,餘1.102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安非他命三顆(淨重1.1691公克,鑑驗用罄0.0670公克,餘1.1021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品違禁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6月30日(95)安鑑字第01065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聲請意旨以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