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二次犯行,且另坦認尚有其他搶奪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偵辦,故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搶奪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羈押並立即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雖供稱伊有取出右腳小腿骨內之鋼製支架之急迫性,惟查經本院就被告之腳部之病況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經該所函覆:「查收容人甲○○主訴右腳骨折約二年前手術鋼釘固定,醫師診療後安排X光檢查,據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X光檢查結果『右脛骨鋼釘固定中,骨折處已癒合』依目前病況並無急迫取出鋼釘之必要」,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北所衛字第○九六○○○○五一七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單及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告單等附卷可證,是本件亦無非保外治療之必要。另本案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其餘規定,本件被告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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