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於民國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日出監,並於92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某日起至95年2月15日早上某時止,連續在嘉義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22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5年2月15日12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12月22日及95年2月15日14時10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0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132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日出監,並於92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雖檢察官僅就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犯行,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