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347,588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予原告提供現金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自民國78年起受僱於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甲○○於民國87年6月份起因個人財務問題,利用經辦客戶徵信、對保、放款等業務之機會,連續多次盜蓋客戶印章及偽刻客戶印章辦理印鑑變更,並偽造客戶之不動產抵押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申請書等文件,用以向原告詐貸款項。被告甲○○於民國90年8月20日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04號、91年度偵字第170、175、668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證物一),被告甲○○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在案(證物二),現由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被告甲○○盜用之金額詳列如下:
1、盜蓋客戶 林國柱 印章並偽造客戶林國柱名義於民國89年7月27日冒貸400,000元、民國89年12月27日冒貸6,000,000元、2,500,000元筆、民國90年2月23日冒貸5,400,000元,共計新台幣14,300,000元(證物三)。
2、盜刻客戶 林月琴 印章後偽冒申請變更印章,並偽造客戶林月琴名義於民國90年3月22日冒貸150,000元、民國90年6月28日冒貸2,400,000元、1,650,000元,共計新台幣4,200,000元(證物四)。
3、盜刻客戶 林振興 印章後偽冒申請變更印章,並偽造客戶林振興名義於民國89年10月12日冒貸6,000,000元(證物五)。
4、利用經辦客戶 李明和 、 許嘉妮 夫婦貸款之機會,擅自將貸款金額由2,500,000元提高為3,000,000元,並侵占其中差額500,000元,又趁客戶許嘉妮委託清償貸款之機會,侵占客戶許嘉妮償還款項2,500,000元(證物六),民國88年7月31日盜蓋客戶許嘉妮印章並冒用其名義以存款透支方式詐領1,700,000元,原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已墊付許嘉妮遭侵占之存款新台幣1,847,588元整(其中本金1,700,000、利息147,588元(證物七),被告甲○○之侵占及盜領共4,847,588元。
(三)被告甲○○對其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其中業務侵佔部份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不得上訴,其他部份由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證據正本亦已提供檢察官偵辦案情之所需,懇請鈞院調閱相關證物原本。原告依被告甲○○冒貸及盜領之受害者林國柱、林月琴、林振興、許嘉妮等人之申請,於民國94年8月30日將客戶林國柱、林月琴、林振興、許嘉妮遭冒貸之款項提列損失後轉銷呆帳(如附表編號1至9)。因被告甲○○偽冒原告之客戶林國柱、林月琴、林振興、許嘉妮等四人名義借款,且迄今尚未歸還,原告已於民國94年8月30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呆帳(證物十),被告甲○○之故意行為顯然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對冒貸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民國88年7月31日盜蓋第三人許嘉妮(即原告客戶)印鑑,並冒用其名義以透支方式詐領新台幣170萬元,原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墊付第三人許嘉妮新台幣1,847,588元,檢附第三人許嘉妮簽章之領據(證物八)及原告支出傳票(證物九)影本各乙紙,以茲證明。依民法第188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為此爰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為法便。
三、證據:證物一: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04號、91年度偵字第170、175、668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證物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1219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證物三: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四紙。
證物四: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乙份、授信申請書二紙、借據影本三紙。
證物五: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三份、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乙紙。
證物六: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乙紙。
證物七:存款印鑑卡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乙紙。
證物八:領據影本乙紙。
證物九:支出傳票影本乙紙。
證物十:轉銷呆帳核准函影本乙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04號、91年度偵字第170、175、668號起訴書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1219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四紙、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乙份、授信申請書二紙、借據影本三紙、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三份、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乙紙、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乙紙、存款印鑑卡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乙紙、領據影本乙紙、支出傳票影本乙紙、轉銷呆帳核准函影本乙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