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80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行政院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4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緣聲請人起訴主張本案高雄市○○區○○路○巷○○號屋前2坪多的土地,原屬既成巷道,但聲請人仍被不當課徵地價稅,至今已長達「50年」,在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強制規劃為左營區新都市計畫下的「新建地」,仍不主動依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辦理「不足10公尺」系爭巷道的公告廢止,又不准聲請人依該號解釋聲請其辦理「不足10公尺」系爭巷道的公告廢止,而每年還繼續向聲請人苛扣地價稅迄今,其違法擅權,實多所違反憲法所保障聲請人的基本人權,聲請人乃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8日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之代表人提出陳情書,請求公告廢止原高雄市○○區○○路○巷18、
20、22、24號房屋與對向間之既成巷道及溝渠,竟遭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以88年4月1日88高市工務都字第07255號函復否准。又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不理聲請人口頭及書面抗議、堅持以其58年初訂的原始計畫「30公尺路寬」進行拓路,不以後來內政部和行政院最後修正及核定的○○○區○○路○段(0二—三0—0一00三)末端工程」由「30公尺路寬」漸縮至終點為「28公尺路寬」都市○○○○路、也違反相關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原告於91年3月25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函,請求將高雄市○○區○○路南段末端道路寬度改為28公尺,亦遭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以91年4月15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910013926號函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前揭88年4月1日88高市工務都字第07255號函及91年4月15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910013926號函,並請求廢止高雄市○○區○○路○巷巷道等語。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57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97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97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仍重複論述關於都市計畫之實體法律關係等相關主張,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97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梁松雄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徐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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