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新興路口,因「闖紅燈(左轉)」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嗣後以電腦查詢異議人之資料發現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依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裁處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異議人於同年四月八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集美街與新興街口要待轉,對方車也要直行,叫伊如何左轉,再來等伊可以左轉,且左右並無來車的狀況下,伊才左轉,當時是綠燈轉黃燈,伊並無直闖紅燈的犯罪意圖,再來不是說警察不能躲起來,伊左轉後那個警察從路旁跳出來,伊嚇一跳,在安全和驚嚇之餘,伊馬上迴轉云云,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闖紅燈之違規事實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新興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又經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
出所警員 林大森 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當時情形?)我當時在三重市○○路口距離集美街口30公尺執行巡邏勤務,我看到異議人從集美街紅燈左轉新興路口,往我的方向過來。我就攔停,異議人看到警察攔他,他馬上迴轉,我跟我另外一位警員追上去,把他攔下來。」、「(問:異議人說當時他是紅燈轉黃燈,沒有紅燈左轉,有何意見?)當時的燈號確實是紅燈。」、「(問:異議人說你當時是躲在路旁,突然間從路旁跳出來舉發他,有何意見?)那他總不能說警察都應該一直站在馬路上給車子撞吧。我當時人從第一個巡邏表簽完出來,沒有躲。」等語,審諸前揭證人所證之詞,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於案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又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雖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車輛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認雖無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其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其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構違規事實,或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由,足認證人上開指證即非子虛攀誣,應可採信。據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難信實,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本件異議人就其駕駛執照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惟仍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且舉發員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到庭具結證稱:「(問:駕照吊扣期間的紅單是否也是你舉發?)這張是回到派出所之後我用他的身分證編號去查驗,才知道他駕照被吊扣。攔停當時他適用身分證出示」等語,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據此,上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並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