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0-ZBQ01114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行駛於應繳費之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上第七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經營運單位(現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補繳通行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甲○○因依規定使用E通機,由於E通機品質不良而導致扣款不成功,其責任並不在於用路人,而高公局大可從本車E通機之儲值卡逕行扣款即可,而不是浪費用路人更多的時間去補繳,進而處罰用路人,實有違裝E通機之目的,為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實感德便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又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裝設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俗稱E通機),並於上開時、地,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上第七車道未繳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BQ01114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一件及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二)其次,「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舉發單(紅單)投遞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其中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掛號件號碼:00000000000000,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投遞成功」等情,業據交通○○○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以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高橋稽字第0九七0000四一六號函覆在卷,按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本件異議人雖因不明原因致無法完成ETC扣款交易,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僅不得向異議人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惟仍應依上開處理程序向異議人追繳通行費,倘異議人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即由遠通公司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則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既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為應送達處所寄發,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投遞成功,業如上述,且上開送達地址核與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所載車主地址及異議人所提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中陳明之住址相符,堪認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地址無訛,足徵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訛,而異議人至今皆未補繳通行費,此有遠通電收查證回覆說明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從而,異議人經通知補繳詎未遵期繳費,其所有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此外,異議人與遠通公司成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本應遵守契約所規定之相關事項,而E通機之穩定與否,用路人應洽遠通公司進行檢測,準此,雖異議人爭執E通機之品質不良而導致扣款不成,責任不在用路人云云,此非原處分機關所得自行斟酌,不能據為本件免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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