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姐,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88巷5弄巷口右轉民安西路8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閃避在該巷口右側違規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方來車並減速慢行,右轉後即貿然偏向車道左側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友人乙○○沿民安西路88巷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而至,二車因閃煞不及,車頭對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膝、左踝、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腳腳趾頭擦傷之傷害。丙○○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姐,與甲○○騎乘後載其友人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並致甲○○、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右轉民安西路88巷,因為路口有車子違規停放,伊沒有辦法靠右邊騎,所以騎得比較靠路中,已經右轉過去後,看見甲○○的機車很快地騎過來,伊看見就停住,但是甲○○的機車還是一直過來撞到伊的機車,伊的機車就慢慢的倒下去,本件車禍是因為甲○○騎得太快所致,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6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確有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姐,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88巷5弄巷口右轉民安西路88巷時,為閃避在該巷口右側違規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轉後即偏向車道左側行駛,並與沿民安西路88巷往民安路方向行駛、由甲○○騎乘後載其友人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甲○○受有左膝、左踝、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腳腳趾頭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機車照片共18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一再否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惟按汽車(含機車
)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巷口右轉民安西路88巷時,既因該巷口右側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無法靠右而需行駛在民安西路88巷偏左側道路,衡情,被告更應謹慎小心,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人車之動向,以免與沿民安西路88巷往民安路方向行駛之人車發生對撞,被告竟未注意前方人車動向並減速慢行,右轉後即貿然偏向車道左側行駛,而與依規定沿民安西路88巷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而至之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對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至被告雖另辯稱當時證人甲○○之車速甚快,惟此除為證人甲○○所否認外,且依現場遺留之跡證,亦無法證明證人甲○○有何超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遽行採信。而告訴人甲○○所受左膝、左踝、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及告訴人乙○○所受左腳腳趾頭擦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閃避在巷口右側違規停放之車輛,疏未注意前方來車並減速慢行,貿然偏向車道左側行駛而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犯後並一再否認過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輕,且其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