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59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查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表示不服,自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合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以86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不甘服,曾經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無非謂聲請人向相對人報運之進口汽車,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83)總驗審二(四)字第558號函依據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民國(下同)82年10月28日比利(82)字第564號函查價結果,認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情事,然本案既經監察院89年4月28日(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之調查意見認為外交部於本案處理顯有未當,顯見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所為之認定為不實查證,以致本院歷次裁判所憑之基礎證物法律錯誤,有合乎舊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8、10款(即現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0、13款)之具體情事,得依舊行政訴訟法第30條(即現行法第283條)準用第28、29條(即現行法第276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認合法。且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及法定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別無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