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3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含不可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香菸盒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含不可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香菸盒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1372號、94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㈠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類禁藥之犯意,於96年8月
7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1之3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弟甲○○施用;㈡又與甲○○(先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由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1之3號住處內,先將放在香菸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不可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毛重0.3公克)交予甲○○,並囑咐甲○○將之持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與天泉二街口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甲○○持之前往上開街口尚未及交付之際,即為據報前往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並當場扣得甲○○丟棄在地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及香菸盒1個,嗣經甲○○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11之3號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鄒文欽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洛因1小包及香菸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7日報告編號CH/2007/810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定結果,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報告編號CH/2007/810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5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60021716號函可參,同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2級毒品。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94年2月5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就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尚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妹妹」之人即為警查獲,其轉讓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數量尚微,犯罪後亦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含不可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2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甲○○、乙○○用以放置上開海洛因之香菸盒1個,係被告乙○○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玻璃球
1個、安非他命5小包,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均無本案犯罪無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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